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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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內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和住所,雖記載被告甲○○
為男性,民國三十年一月十五日生,惟經查我國境內並無是年出生名為甲○○之
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二紙附本院卷可稽;且未應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四、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開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及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以迄本院為本件裁定時仍未補正,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
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五、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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