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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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
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
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
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任職臺北正義郵局局長期間,不但拒絕自訴人
提領以臺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設於臺北正義郵局,郵政帳簿○○
○一八二─○─○三一八二二─九號帳號內之存款,且要求自訴人更換印鑑,顯
係郵局內部將帳戶資料向他人透露所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百三十二條瀆職罪嫌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刑法第一九二十九條、第
一百三十二條之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
家利益;自訴人縱因該等犯罪結果,而影響私人權益,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
益,理論上個人僅係間接被害之性質。揆此,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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