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更(一)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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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所在地為台南市,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瀆職之犯罪地亦在台南市,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是自訴人甲○○向
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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