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緝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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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恐嚇取財無罪。
被訴毀損、侵入住宅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可資參照。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條中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
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對自訴人乙○○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自
訴人,也沒有向他要二十萬元之事,我只是和自訴人太太處得不好等語。經查,
自訴人固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甲○○等人強行至屋內破壞陳設及拆搬..其
並還恐嚇說今天只是小小懲罰,如果再不給錢他還要放火燒房子,接著又說這附
近又不是沒燒過火」、「於點交後原屋主即甲○○夫婦經常打電話來騷擾,堅稱
該屋於五年前其購買時,即由其花錢裝設地下室,其一再以此理由『勒索』要二
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對自訴人之指訴業經否認如上,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調查時訊問自訴人復稱:「(問被告恐嚇取財的行為證據?)如自訴狀所
載(指恐嚇取財之事實),沒有證據,我沒有電話錄音。」等語,且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定
被告犯罪,即無法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自訴人乙○○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許,強行
侵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標得位於台北市○○路二十七巷二十一號
之房屋,並破壞屋內陳設,拆搬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前開房屋應係由李瑞章所買受,並登記為李瑞章(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三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生)所有,而自訴人乙○
○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卷附之自訴狀可按,依自訴人自訴
狀所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等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買受人及所有人自居,而該
屋所有權人非自訴人,其即非犯罪之被害人,自訴人仍據以提起本件自訴與法尚
有末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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