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8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緝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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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金旺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一二巷四號
法定代表人 陳勝德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一二二
巷四號,與自訴人金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旺公司)租用車號BZ—三一八
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為計程車營業,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惟被告每日車租新台
幣七百五十元,每三日支付一次。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定時
間繳付車租,仍繼續佔用車輛,就自訴人多次之聯絡催繳,被告亦置之不理,又
避不見面,令自訴人遍尋該車無著,故被告顯有侵占車輛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
告陳海中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既向自訴人租車,積欠車租未予清償
,且不返還車輛,並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主要論據。惟
查:
㈠自訴人金旺公司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載明:「甲方(指金旺公司
)所有營業小客車一九九六年份營小客車行牌號碼BZ—三一八租予乙方(指被
告甲○○)。每金柒佰伍拾元應於三日內付款一次,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甲
方得逕止合約。並沒收乙方所繳之押金以為違約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該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自訴人金旺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通知、存證信函
,皆因被告並無受領而「招領逾期」退回自訴人等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且
有存證信函、招領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查,是可認自訴人所為之屆期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計程車租賃契約應視同
不定期限契約,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
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
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
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
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㈡至自訴人指陳: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
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
間。況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前,將車返還自訴人金旺公
司,並已繳清所有積欠租金,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筆錄),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
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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