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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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志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行動電話○○○○○○○○○○號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處偽造之「
賴美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志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其妹賴美惠辦公室,
竊取賴美惠放置於抽屜內之身分證影本(業據賴美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得手
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某時,持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巨騰通
訊行,佯稱其業獲賴美惠之授權,而擅以賴美惠之名義暨渠代理人身分,偽造填
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簽寫賴美惠之署押於申請人處(一式四聯,含
客服、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再交回予通訊行收執加以行使,而申辦得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系統服務之○○○○○○○○○○行動電
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被竊,且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盜用,而於另一冒
用身分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產子之女子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留下該號碼,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志昇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曾以其妹賴美惠之名義暨渠代理人身分,
填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並簽寫賴美惠之署押於申請人處,而申辦得和
信公司系統服務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經賴美惠之同意,始以賴美惠之名
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賴美惠於警訊及偵
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亦自承與被
害人平日相處甚佳,則被害人當無刻意撰詞誣陷其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臨訟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賴美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申請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申請表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行動電話○○○○○○○○○○號和信ONLINE申請表上申請人處
偽造之「賴美惠」署押共四枚(一式四聯,含客服、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法沒收,且無證據足以
認定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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