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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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王文君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及改造子彈陸發均沒收。
丙○○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欽全)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長青公園旁,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V」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暨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迨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乙○○與丙○○、甲○○(丙○○、甲○○應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詳如後述)至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二十八之一號六樓林明漢
住處欲催討債務,因林明漢適未在家而離去;旋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
信義區○○路、松高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
匣)一支及改造子彈六發。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
槍(含彈匣)一支及改造子彈六發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第一0九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車巡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乙○○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及
未試射之改造子彈四發,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二發,雖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既
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
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
中不具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
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
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三年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
付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
著有解釋。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長
青公園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V」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及改造子彈六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松高路口為警查獲,被告乙○○
持有本案槍、彈尚屬短期間,且未查獲被告乙○○有持該等槍械犯案之刑案紀
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況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則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影響不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全文意旨,本院認對其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之懲處,已足令其思過向善
,而收刑罰之效,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
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長青公園旁,向不知姓名年籍綽號「阿V」之男子,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具殺傷
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手槍一支,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發。迨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
告丙○○、甲○○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攜帶至台北市○○○路○段
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二十八之一號六樓林明漢家中討債,因林明漢未在家中而離
開,於台北市○○區○○路、松高路口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具殺
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發
,因認被告丙○○、甲○○二人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甲○○應知悉被告乙○○攜有槍枝,並有改造手槍
一支、改造子彈六發及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前往林明漢住處之事實坦認在卷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
告乙○○於當日到達台北後僅向伊提及有帶東西,但並未明說帶何東西,亦未
拿出給伊及甲○○看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乙○○雖對渠及丙○○言及有
帶東西,但並未拿出給渠等看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將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前揭改造
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發,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長青公園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V」之成年
男子,以一萬五千元購得,購入後即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下,被告
乙○○自始至終並未將該等槍、彈移轉於被告丙○○、甲○○執持占有
,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自購入後迄查獲時
止,均為被告乙○○持有中並未交他人持有甚明。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甲○○二人知悉被告乙○○攜有槍彈,被告黃子
明及甲○○二人與被告乙○○顯具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責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到達台北市信義區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時,雖告知被告丙○○、甲○○二人其身上有
帶東西,此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復經被告丙○○、甲○○二人
坦認在卷,然被告丙○○及甲○○二人固可依常情推論知悉被告乙○○
應攜有槍、彈等類之物,然被告丙○○、甲○○二人並不因知悉被告陳
玟溢持有槍彈而得將該等槍彈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乙○○復未
將該等槍、彈移轉執持占有於被告丙○○、甲○○二人,被告丙○○、
甲○○二人應僅係單純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耳,則被告乙○○、黃
子明及甲○○三人既非事先謀議而本於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執持
占有該等槍、彈,究難因被告丙○○、甲○○知悉被告乙○○攜有槍、
彈,即據此憑認渠等間已具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論渠
等應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責,自不待言。
(三)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暨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等固可
證明查獲之槍、彈等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彈而禁止
持有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確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確有前揭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丙○○、甲○○應知悉被告乙○○攜
有槍、彈,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六發及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
書等,遽論被告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
渠等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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