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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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震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吉利汽車商行
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吳慶華」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邦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深坑鄉竊取(竊盜部分已
由本院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慶華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身分
證件、金飾等物)後,即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持吳慶
華身分證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九九號游國正所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內,以
吳慶華名義向該車行租用DU─四○八七號自小客車,並在客戶資料表偽造吳慶
華署押,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慶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
許因王震邦駕駛前開承租車輛於台北市○○街○○○○路○○○○○○○○○○
○○○○號000─一○一號重機車後逃逸(此部份傷害事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警察循肇事車輛車號追查,依王震邦在吉利汽車商行所留存之指紋印而查獲
王震邦前述犯行。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用吳慶華身分證冒
用該人名義租車不諱,核與證人吳慶華、吉利汽車商行會計游雅萍證述情節相符
,另證人徐學義於偵查中亦稱當日租車之吳慶華即為斯時在偵查庭之被告(參偵
查卷第三十六頁),又吉利汽車商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表上指紋,經送往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與本件被告王震邦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在卷可稽,綜觀上述
證據資料,堪信被告之自白與證據資料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吉利汽車商行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吳慶華」署押二枚應併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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