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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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宜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宜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其營業用小客車
內後座,拾得乘客黃傑宗所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南山人壽信用卡(即友邦國際信用卡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黃傑宗
所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
市○○路○○○號尚達通信行,向該特約商店負責人范慶爵購買西門子C二五八
八型行動電話空機乙支,即持前揭黃傑宗所有之南山人壽信用卡交予范慶爵刷卡
消費(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偽造「黃傑宗」之署押於簽帳單上,
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范慶爵行使,使特約商店負責人范慶爵陷於錯誤
而予刷卡簽帳,足以生損害於黃傑宗、發卡之友邦公司支付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款
項之危險,嗣因張宜明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須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張宜明無法出
示黃傑宗之身分證件,范慶爵即致電向發卡機構友邦公司照會,友邦公司授權部
門人員去電黃傑宗查證,發現張宜明冒用黃傑宗之信用卡立刻報警處理,經員警
趕赴上址詢問,張宜明見事跡敗露,便取去上揭簽帳單上下兩聯撕毀並丟棄,始
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宜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傑宗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陳在卷,核與證人范慶爵、陳毅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而犯罪,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張宜明偽造於前揭簽帳單上「黃傑宗」之署押業
已撕毀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背面),並經證人范慶爵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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