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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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威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司徒威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驅逐出境。
德寶資訊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帳單(一式二聯)貳紙上偽造「Billy
」之署押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司徒威遜係香港籍人士,其於香港旺角西洋菜街,經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光」之
成年男子告知可來臺灣盜刷偽造信用卡獲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之不法利益,乃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境臺灣並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在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會合,司徒威遜與該綽號「阿東」之男子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許,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光華商場,由綽號「阿東」之男子交付
其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四五五六二一0二三0三三五九0八號)一張,司徒威
遜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四十一室之德寶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德寶公司),持該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蔡博全詐購數位攝影機及
筆記型電腦,而司徒威遜明知其英文姓名並非「Billy」,竟於蔡博全所交
付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份(購買數位攝
影機及筆記型電腦之簽帳單各一份)上各偽造「Billy」之簽名署押一枚,
並經複寫簽名署押一枚於各該商店存根聯,表示Billy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
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蔡博全而行使之,致使蔡博全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合計價值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之數位攝影機及筆記型電腦各一部,足以生損
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Bi
lly之利益,得手後,司徒威遜旋即將數位攝影機及筆記型電腦及前開偽造之
信用卡交付予在店外等候之「阿東」,嗣因蔡博全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未及
離去之司徒威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威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
至七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
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蔡博全於警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李慶錫於警訊時供述前開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
造無訛(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文書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存根聯欄內偽簽「Billy」簽名署押,表
示Billy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
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各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二份簽帳單各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為單純
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
悟之意,及其行為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而係屬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影
副本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德寶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帳單二紙上偽造之「Billy」署押(各一式
二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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