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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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鴻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黃青琴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鴻順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三月初止,在不詳地點偽造其母黃青琴之印章,並連續三次偽造其母黃
青琴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充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紙,足以生損害於黃青琴。旋為達行使上開三紙偽造本票之目的,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前開本票三紙至其友人趙文俊位於台
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所調借現金。嗣前開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並經
趙文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黃青
琴始查知上情,而李鴻順亦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李鴻順向台北地檢署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鴻順對於其偽造黃青琴署押三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等情,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黃青琴印章並加以蓋用之
犯行,辯稱其將本票交付趙文俊時,票上並無蓋黃青琴之印章。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黃青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指陳甚詳,核與證
人趙文俊(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指證之情節相符。又觀之被告交付之本票三紙發票人欄,被告除簽
名外並按有指印於上,則衡諸常情,被告於偽造其母黃青琴之署押後,相對自亦
需另持盜刻之印章蓋用於票面,方能不啟趙文俊之疑竇而取信之。況自上開三紙
本票之外觀以言,縱無蓋用黃青琴之印章,黃青琴仍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則
他人更無必要另冒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責而多此一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三紙、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
七二一號判決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黃
青琴署押及偽造黃青琴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
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其犯行被發
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自首,有該刑事自首狀一份附
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觸典章,並無前
科,且犯罪後已自首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黃青琴為母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昧於貪欲而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
黃青琴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與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
三紙,均應一併沒收之。而前開有價證券既已沒收,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黃青琴
」署押、印文各三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票│ 票面金額 │ │ │ │
│編號│(新台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八十七年七│ │
│一 │貳百萬元 │月二十日 │月三十一日│0七八0一一│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九│ │
│二 │壹百萬元 │一日 │月三十日 │0七八0一二│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十│ │
│三 │壹百萬元 │二日 │二月三十一│0七八0一三│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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