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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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見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木見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
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木見明知臺北縣石碇鄉全部山坡地地段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山坡地,亦明知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陳木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土地所有權人李標陞承
租已舖設水泥坐落台北縣石碇鄉雙溪段雙溪小段一一六、一一六─一地號土地(
另二四四號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號土地,雖非李標陞所有,然連同前述一一六及
一一六─地號,均已經李標陞舖設水泥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建擋土牆、堆積土
石,設置水泥預拌廠(詳如附圖所示),而破壞地表,且無坡面保護措施,又未
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措施,致生水土流失,嗣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查獲正在修築擋土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查覺有堆積土石行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時,仍有預拌混泥土卡車在等載混泥土,而仍
有繼續堆積土石,設置預拌廠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木見固不否認承租上開一一六─一地號建擋土牆、在土地上堆積土石
、設置預拌混凝廠、事先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淮、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
,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房屋三間及水泥地均是地主李標陞早已弄好,並非伊
承租後才將該地弄成如此,且伊建擋土牆目的在防止水土流失,故無致生水土流
失結果云云,雖證人即上開一一六及一一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標陞到庭結
證稱:現場水泥地是被告向伊承租前,即由前承租人舖設完成,水泥地並非被告
所舖設,建擋土牆及堆積土石是被告所為等語,經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及石碇鄉公所至現場履
勘時,現場仍在興建擋土牆,斯時擋土牆旁山坡,均地表外露,並無任何植物,
與山頂綠樹雜草叢生景觀,完全不同,甚至有部分山坡還舖有橡膠帆布,顯見被
告興建擋土牆行為,確已造成水土流失無誤,此有現場照片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表一紙可按,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現場即堆積
土石,而土石旁山坡仍地表外露,幾無植物,與山頂充滿植物景觀,仍大不相同
,此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照照片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公訴人至現場履勘時亦自
陳:承租後才堆積砂石,預備廠底座水泥有加強,且於底座高二公尺處焊接增高
機具,H型缸混泥成品出口係新裝置等語,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於公訴人履
勘時,現場有部堆土機正在操作整理砂石,並已有二部裝載混凝土卡車已出車等
情,亦有履勘場筆錄二份可證,再台北縣石碇鄉全部係山坡地,且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
號函可證,故顯見被告確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使用人無誤,且被告確實有
堆積砂石、建擋土牆及設置預拌水泥廠之土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故依水土保
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可始能施作,惟被告亦自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即開始堆積砂石等
情,再因破壞地表,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
可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堪可認定會致生水
土流失,依現場履勘所照得之照片,被告為設置擋土牆,有開挖山坡地行為,致
使擋土牆上方山坡地表被破壞,無坡面保護措施,又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措施
,故被告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甚明,並有土地謄本、租賃契約、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造成
水土流失一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雖公訴人認係被告舖設水泥地
,惟雖該水泥地非被告所舖設,已據證人李標陞證述明確,惟被告仍有建擋土牆
及修繕預拌混泥廠行為,是被告仍有開挖整地行為,併此敘明。
二、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建擋土牆等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前揭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核被
告陳木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再被告陳木見自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堆積砂石迄今,係基於包括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告係
因出租人李標陞已於出租前為整地舖設水泥地行為,故自認其後之建擋土牆,並
無違法,雖仍與法律不符,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木見未坦承犯行、堆積砂土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陳木見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曾在台北縣○○鄉○○○段○○○○段○○○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確定部分,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近一年,且山坡地地點亦非相同,前案是承攬修
建道路,本案是設置預伴混凝土廠,目的亦不相同,本院認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得就本案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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