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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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歐志成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點鈔機、傳真機各壹台、滙兌廣告單肆張、帳冊伍本、日報表貳佰拾伍頁、客
戶資料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歐志成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竟夥同香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人數不明,疑為其胞兄歐威廉及兄嫂歐李素芳)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分工,
由歐志成負責台灣滙兌到香港部分之業務,上開香港人則負責香港匯兌至台灣部
分之業務,歐志成則以如附表㈠所示之人頭戶存摺六十六本,自民國八十二年二
、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處,依自定之匯率,對外經營
匯兌業務,收受賈汀(印度國籍)、陳雅芳、許麗珠,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所存入
之新台幣,委由上開香港人在香港各地之協力公司,兌換港幣予香港之受款人;
或由上開香港人在香港收受滙款人之港幣,由香港以自定匯率匯款予羅芝財、楊
彭錦繡、宋嘉音、鄧嘉慧、楊貴煌或其他不特定之台灣地區受款人。嗣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處
,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印章、取款憑條、匯兌廣告單、帳冊、日報表、銀行
存款存根聯、客戶資料、銀行聯絡單、傳真機、點鈔機等物(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與他人共犯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透過香韓港公司或
歐志成辦理匯兌之羅芝財、林敏娟、宋嘉音、賈汀、鄧嘉慧、楊貴煌、陳雅芳、
許麗珠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等證物扣案足證,至被告所辯未
與他人共犯云云,惟查依被告經營情形,香港方面必有人與被告共犯,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論處。其與人數不明之香港地區年成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公訴人指被告係以其所經營,未經登記之「韓港公司」對外經營匯兌業
務,牽連犯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語,惟查前揭證人均不知有
「韓港公司」,有前揭證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可證,可見被告所辯伊未
以「韓港公司」對外經營業務,可以採信,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指被告亦有辦理美
金、日幣及人民幣之滙兌業務,惟查此部分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復堅決否認,應可採信。爰審酌被告犯罪期間長達六年有餘,其犯罪規模等情狀
,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
所犯,態度尚佳,足見其惡性非深,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
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㈡所示物品中,點鈔機、傳真機各一台、滙兌廣告單四張、帳冊五本
、日報表二百十五頁、客戶資料六本為被告所有,依其用途,應係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物品除新台幣一百萬元外,均係與銀行帳戶有關之
資料,與各銀行間尚有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且非應沒收之物,及新台幣一百萬元
,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堅稱係伊借來要買股票所用,又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另扣案存摺一一0本中有四十四本為已報廢不用之存摺,亦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
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
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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