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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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係台北市○○○路○段二二七號七樓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三商人壽)福華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己
○○推銷保險,明知己○○實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
)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之工廠擔任明火督導工作,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
三十幾萬元,而無力支付每年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保費,惟為賺取保險佣金
,見己○○前因車禍受傷,反應及理解能力均較常人遲緩,乃與其上司即三商人
壽福華營業處業務主任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庚○
○先行代墊保險費後,利用己○○之名義,以虛偽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詐得之己
○○信用卡,以「假消費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而詐使玉山銀行如數支付款
項,其方式如下:
(一)由辛○○向己○○極力鼓吹得先以信用卡繳交保費,日後再行支付之方式
繳納保險費,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南亞公司上開工廠附近某餐飲
店內,取得不知情之己○○簽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及其身分證
影本,並攜回三商人壽福華營業處,填載己○○任職於台北市○○○路二
段一七八號二樓米蘭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蘭公司),職稱廠務組長
,年薪六十萬元等不實資料。
(二)由庚○○持前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至米蘭公司,交予與渠等亦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米蘭公司負責人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明正等人,製作載有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
月間,給付己○○薪資總額六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再由庚○○將該等資料持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玉山銀行誤
信己○○具有該等資力,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予己○○,並郵寄至米蘭公司。
(三)庚○○取得己○○之信用卡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月九日,在米
蘭公司與丙○○、張明正,及虛設逕達新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逕達公司
)、相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君公司)而向荷蘭銀行申請裝設讀卡
機,供米蘭公司詐財使用之蔡時堯、乙○○(均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己○○前開
信用卡交由丙○○等人分別虛偽刷錄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二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並由庚○○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造「己○○」署押一枚後
,換得同額現金,丙○○等人則根據上開消費紀錄,持該二簽帳單向玉山
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又於同月十日,持上揭己○○之信用卡至其參
與投資之台北市○○○路五七五號六樓之二綠茵有限公司,與負責人王裕
窗(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該信用卡交由甲○○虛偽刷錄消費三萬五千元、二萬元,並由庚○○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後,換得同額現金,王
裕窗則根據上開消費紀錄,持各該簽帳單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
,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信,並
致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真實,而均如數支付款項予逕達公司、相君
公司及綠茵公司。
辛○○於同年十月間始將上揭信用卡交付己○○,嗣己○○收受玉山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後,無力繳交上開款項,向其姊戊○○求助,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供承共犯庚○○代墊告訴人己○○之保費後,由被告於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工作、薪資資料,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
予共犯庚○○辦理申請信用卡,共犯庚○○利用系爭信用卡取得代墊之款項後,
才將信用卡交付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構成詐欺,己○○本來就同意我們以他的信
用卡刷卡消費,且伊不清楚庚○○刷卡換現金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丁○○到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戊○○所
證稱之情節,及共犯庚○○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紀錄、三商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米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米蘭公司、逕達公司、相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系爭信用卡影本一紙、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各二紙等附卷,及綠茵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件扣案可稽。且查:
(一)信用卡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係發卡機構據以准駁申請之重要條件一節,
乃一般人可想而知之常識,本件被害人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申請,確實
有進行審核之工作,且申請人之收入愈高,可使用額度愈高等情,亦經其
代理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業經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至三商人壽擔任壽險業務員之事
實,亦有三商人壽函一件在卷足稽,其具有正常智力,而有是非判斷能力
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其不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構
成詐欺云云,已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前,曾獲告訴人之同意,並告知告訴人將以
該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且嗣後被告等人冒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九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未超過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雖堪信為真實。惟核諸本件被告並非
依約將告訴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繳交保險費用,而係與其餘共犯共同以假
消費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玉山銀行之財物等事實,顯然被告與共犯
等對於告訴人名義之使用,已與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不同,而非屬依本人授
權之合法代理行為;參諸渠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己○○」署押,進
而提出行使之行為,雖然並未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卻有導致告
訴人為被害人玉山銀行懷疑與逕達公司、相君公司、綠茵公司等共同詐欺
,致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害人玉山銀行
因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行為,致其誤信前揭消費為真,而如數交付款項予逕
達公司、相君公司及綠茵公司,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尤屬彰彰明甚
,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自亦無解於其偽造私文
書犯罪之成立。
(三)本件告訴人之保險費係由共犯庚○○代墊,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工作、薪資資料,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共
犯庚○○申請信用卡,共犯庚○○利用系爭信用卡取得代墊之保費後,才
將信用卡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被告具有正常智力及是非判斷能
力之事實,前亦已敘明;加以被告已於本院供稱「(那你認為費【即共犯
庚○○】如何以信用卡取得代墊之保費?)當初或許有以為他是刷卡換現
金,但我不清楚實情」等語,則被告既知共犯庚○○利用系爭信用卡取得
代墊之保費,以常理判斷,其若非明知共犯庚○○係以假消費換現金之方
式取得款項,豈有不向共犯庚○○究明之理?參諸被告於偵查初訊時矢口
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其填寫,並偽稱其代墊告訴人之保險費後,告訴
人係託友人以現金返還云云,嗣當時在場之同事案外人江佳穎於偵查中到
庭,被告始承認信用卡申請書係其填載,惟仍虛構申請書之內容係依據告
訴人之要求所填,其以為告訴人另在米蘭公司任職云云;經本院歷次庭期
,始依據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之程度,從辯稱「逕達公司、相君公司及綠茵
公司之消費均屬實在」,改為「逕達公司、相君公司消費部分非屬實在,
但綠茵公司之消費實在」,迄本院質疑其於綠茵公司之消費紀錄與使用系
爭信用卡之情形不符,始供承於上開各公司之消費均非實在等情,其畏罪
情虛之窘狀,堪稱灼然明甚,所稱不清楚共犯庚○○以系爭信用卡換取現
金之情形云云,顯亦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不僅積極證據充分,被告所辯尤均悖異常情,顯無足採。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庚○○、丙○○、張明正就詐取
被害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部分彼此間,渠四人就利用該信用卡虛偽刷錄於逕達公
司與相君公司假消費換現金部分,分別和共犯蔡時堯與李火土之間,及被告與共
犯庚○○、甲○○就利用系爭信用卡於綠茵公司假消費換現金部分彼此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然本件犯罪所得究非龐大,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所遭受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冒刷金額本金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
分,業由告訴人己○○收到三商人壽退還之保險費後,繳交玉山銀行)之損失,
業據其代理人丁○○陳述在卷,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年輕識淺,為謀生計
,一時失慮而誤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當知法網恢恢,
疏而不漏,不致再對國家刑事追訴制度之能力有所低估,而存有僥倖之心,應知
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己○○」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卡金融機構 卡 號 所有人 消費日期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
(新台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己○○ 89.09.05 逕達新業有限公司 11,50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89.09.09 相君實業有限公司 28,75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89.09.10 綠茵有限公司 35,00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89.09.10 同 右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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