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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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邦
被 告 黃素真
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
黃闡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四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正邦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素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一所示之印章、公印及未扣案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乙個、未扣案之基隆地方法院公印乙個;附件二至八各附件之首頁所示「應沒收之署
名或印文一覽表」內所記載之署名、印文與公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正邦、黃素真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六月間任職於國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彼此間為同事,羅正邦擔任該公司車險
理賠員之工作,黃素真則任該公司辦事員之工作,彼此間復因同事之關係而有男
女朋友之情,因羅正邦投資生意失敗而有負債,家庭經濟負擔亦有壓力,又因沈
迷澳門百家樂賭博,興起詐領保險金謀利之動機(公訴人僅記載其詐領保險金之
動機為沉迷賭博,其餘則漏未記載,而有關公訴人漏未記載之事實,於詳細敘述
各次詐領保險金之時,不再贅述公訴人漏載之部分),在羅正邦之央求下,黃素
真礙於情面,彼等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止(公訴人僅記載八十六年六月
間起),由黃素真至基隆市實踐路某刻印店偽刻梁欽貴、黃國基、呂淑瑜、王儀
君、李堯文、余再進、余再傳等人印章(公訴人漏載黃素真偽造印章之事實),
,其餘如附表一之印章或公印文,則由羅正邦至基隆市○○區○○○路○○○號
廣文堂刻印店,多次委託該店不知情之老闆陳國卿偽刻如附件一所示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及如附件一所示,除黃素真所偽刻梁
欽貴等七人以外康家漁產品零售店等印章。再由羅正邦、黃素真分別偽造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和解筆錄、
刑事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公訴人漏載偽造基隆地
方法院民、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和解筆錄之事實);與和解書、出險通知書、收據
、委託書、委任狀、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被告偽造之印章、公印、公文書及私
文書,與該偽造之行為足以生何人受損害,及彼等如何分工偽造之情節均詳如後
述)。再由黃素真分別偽以梁欽貴、黃國基、呂淑瑜、王儀君、李堯文等人之名
義,製作不實之出險通知書(公訴人對於偽造出險通知書之事實漏未記載),再
由羅正幫向不知情之王恭良、王守平、黃國基、王儀君、林文淵等人,以朋友需
辦理房地貸款等(詳如後述)理由,向彼等借用臺北商銀和平分行、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寶島銀行松山方行、中國信託
中崙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等人在各該銀行之帳戶(羅正邦借用人頭帳戶之部
分,公訴人亦漏未記載);或羅正邦以自己之名義填寫出險通知書、汽車理賠申
請單,及使用以其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號之帳戶,
分別向國華保險公司、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現已改
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
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國華保險公司等
公司因誤信前開羅正邦與黃素真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真實性,而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前開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或羅正邦自己的帳戶,再由羅正邦利用該不知情之
人頭(或由其本人)詐得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元六千四百七
十元之保險金(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六百餘萬元)。羅正邦將前述詐得之款項,除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一百萬元購買乙輛不詳車號之BMW汽車外;又於八十七
年間分別以八十萬元購買不詳車號之標緻汽車、三十萬元購買不詳車號之裕隆汽
車、三十萬元購買車號0○-○○○○號之歐寶汽車、一百萬元購買車號00-
○○○○號賓士汽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左右,以一百八十九萬元用以購買
車號00─七七六八號賓士車使用;另於八十八年間以四十餘萬元黃素真名義購
買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房屋(因黃素真可辦勞工貸款,故羅正邦利用其名
義購屋,然而房屋實際上為羅正邦所有)、至中國大陸湖南省投資皮件生意約一
百萬元左右、以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在北市某處開設寵物美容店、其餘詐領所
剩之金額至澳門賭博、或至泰國、中國大陸遊玩或用之於酒店吃喝玩樂、或每月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約三、四萬元等,全數花費殆盡,黃素真則未取得或花用該詐
領之保險金(公訴人對於詐領所得保險金之流向,僅記載購買賓士車、至澳門賭
博及購買不動產,對於其餘所得之流向、金額,與黃素真是否有使用該詐領之保
險金等事實,均漏未記載)。茲將羅正邦與黃素真二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公文
書詐騙之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羅正邦偽以「梁欽貴(梁欽貴並不知情)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駕駛CF─0二一五號自小客車,在
基隆八堵濱海交流道發生車禍造成王信志與王吳庭芝死亡」之不實內容為
由:
1、黃素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不詳之地點,以梁欽貴之名義偽填如
附件二⑥所示之出險通知書,再以黃素真持其偽刻梁欽貴之印章,於
出險通知書上偽造梁欽貴之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梁欽貴。
2、羅正邦則將以前曾幫其客戶辦理之汽車保險案件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將內容部分塗去影印後,由黃素真、羅正
邦予以偽造,其中由黃素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於不詳之地點,
偽填如附件二③、④所示王信志與王吳庭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後
,再由羅正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號
頂樓處(下簡稱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偽簽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四枚
、法醫鄧偉谷之署名二枚,再以羅正邦持其偽刻法醫鄧偉谷之印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偽造鄧偉谷之印文二枚、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四枚,足以生損害於王信志、王吳庭芝、嚴
裕欽、鄧偉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3、羅正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於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偽簽梁欽貴、
王恭良之署名,以彼等名義製作不實如附件二①之民事賠償和解書,
並將前開偽造王恭良、梁欽貴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梁欽貴、王恭
良印文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恭良、梁欽貴。
4、復由黃素真以每件繕打資料一百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吳素敏(黃
素真之友,已另由公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
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處,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該偽造之起訴書並無偽造案號,僅偽造起訴書
之內容),並於其上偽造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乙枚,嗣經黃素真校對
完畢後,再由羅正邦持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廖雪
蓮之印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在前開起訴書上
,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書記官廖雪蓮之印文各乙枚(如附
件二②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嚴裕欽、廖
雪蓮。
5、羅正邦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於同一住處,將吳素敏繕打、黃素真校
對完之王恭良全戶戶籍謄本,持偽造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
本專用章」、「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本全部謄
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基市暖戶謄字第(甲)013267」等印章,於前開戶籍謄本上
,偽造各該印章之印文各乙枚(均詳如附件二⑤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楊碧慈、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及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6、然因羅正邦及黃素真偽造前開資料之該保險之受益人為王恭良,而王
恭良為羅正邦前女友王儀君之父親,羅正邦遂利用不知情之王儀君,
告之伊在外兼職,有支票票存,但不能用伊之帳戶,怕國華保險公司
發覺等語,向王儀君借用其父親王恭良(王恭良亦不知情)臺北商銀
和平分行○○○○○○○○○○○號帳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王
儀君基於朋友之誼,遂同意借用。羅正邦遂將將上開偽造或變造完畢
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另檢具其以前擔任保險理賠員時,曾替梁欽貴辦
理投保汽車保險時,所留存梁欽貴之行照、駕照之影本(梁欽貴並不
知情),持至基隆市○○路○○○號二樓之國華保險基隆分公司處,
請領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每人一百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每
人六十萬元時,持之予以行使,使國華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將三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由該公司會計余倩雯開具
受款人為王恭良之支票後,再由羅正邦至國華保險基隆分公司處領取
,並將支票存入王恭良之前開帳戶,再利用提款卡,或利用王儀君至
前開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該等理賠款,共計詐得該保險金三百二十
萬元得逞。
(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由羅正邦偽以「黃國基(黃素真之兄,黃國基並不知
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九一八六號
自小自小客車,在基隆市明德二路發生車禍造成王信忠死亡」之不實內容
為由:
1、黃素真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不詳之地點,以黃國基之名義偽填如
附件三⑥所示之出險通知書,再以黃素真持其偽刻黃國基之印章,於
出險通知書上偽造黃國基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基。
2、羅正邦、黃素真則以同前方式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某日,先由黃素真於不詳之地點,偽填如附件三④所示王信忠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嗣由羅正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於其基隆市
崇智路住處,偽簽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二枚、法醫鄧偉谷之署名乙枚
,再持偽刻法醫鄧偉谷之印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及「
本影本與正本無異」之印章,偽造鄧偉谷之印文二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二枚、「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印文一枚(詳如附
件三④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信忠、嚴裕欽、鄧偉谷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
3、羅正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不詳之地點,偽簽黃國基、李雪
芳之署名,以彼等名義製作不實如附件三①所示之民事賠償和解書,
並將前開偽造黃國基、李雪芳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黃國基、李雪
芳印文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基、李雪芳。
4、復由黃素真以同一方式,委由吳素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北縣瑞
芳鎮同前地點,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
號和解筆錄,並於起訴書上偽造檢察官嚴裕欽及書記官廖雪蓮署名各
乙枚,於和解筆錄上偽造法官黃鈺華、書記官盧小芬、原告李雪芳、
被告黃國基之署名各乙枚,嗣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再由羅正邦持偽
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公印、書記官盧
小芬之印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基隆市市崇智路住處,偽造該署
公印文乙枚;復於前述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上,偽造書記官盧小芬
之印文三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嚴裕欽、
廖雪蓮、黃鈺華、盧小芬、李雪芳、黃國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詳如附件三②、③所示)。
5、羅正邦又將吳素敏繕打完之王信忠全戶戶籍謄本,並同經黃素真校對
無誤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基隆市崇智路住處,於該偽造之戶籍
謄本上,持偽刻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基隆
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賴麗霞」、「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
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基市安戶謄字第(甲)
036519」等印章,偽造各該印章之印文各乙枚(均詳如附件三
⑤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賴麗霞及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及其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
6、因羅正邦及黃素真偽造前開資料之保險金受益人為黃素真之兄黃國基
(黃國基並不知情),羅正邦要求黃素真借用其兄黃國基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之存摺、印章,便於詐領保險
金之提領,羅正邦再將上開偽造或變造完畢私文書或公文書,及同前
方式(即曾替黃國基辦理過投保)取得之黃國基之行照、駕照之影本
,持至國華保險前開基隆分公司處,請領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金一百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六十萬元時,予以行使,使國華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將一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開
具支票轉帳進入黃國基之帳戶,羅正邦再至前開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後
詐得該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得逞。
(三)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由羅正邦偽以「蔡水發(公訴人誤載為蔡永發,蔡
水發並不知情)駕駛IC─一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
間六時三十分,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發生車禍造成王榮華死亡」之不實內容
為由:
1、黃素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不詳之地點,以呂淑瑜之名義,偽
填如附件四⑥所示之出險通知書(即偽填被保險人為呂淑瑜;駕駛該
車肇事者為蔡水發),再以黃素真持其偽刻呂淑瑜之印章,於出險通
知書上偽造呂淑瑜之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呂淑瑜。
2、羅正邦、黃素真則以同前方式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某日,先由黃素真於不詳之地點,偽填如附件四④所示王榮華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後,再由羅正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基隆
市崇智路住處,偽簽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二枚、法醫鄧偉谷之署名一
枚,並持其偽刻法醫鄧偉谷之印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
及「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印章,偽造鄧偉谷之印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王
榮華、嚴裕欽、鄧偉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3、羅正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於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持偽刻之王守
平、潘玉惠之印章,偽造王守平之署名、印文各二枚、潘玉惠之署名
、印文各乙枚,用以製作不實之民事委任狀(詳如附件四②),足以
生損害於潘玉惠、王守平,用以證明王守平曾獲潘玉惠之授權,處理
王守平、潘玉惠向車主呂淑瑜民事賠償及受領保險金等事宜。羅正邦
再於同一地點,偽簽呂淑瑜、王守平之署名,以彼等名義製作不實如
附件四①之民事賠償和解書,並將前開偽造呂淑瑜、王守平之印章,
蓋於其上,偽造呂淑瑜、王守平印文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呂淑瑜、
王守平。
4、復由黃素真以同一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吳素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同一地點,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書,並於起訴書上偽造檢察官嚴裕欽、
書記官廖雪蓮之署名乙枚,嗣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再由羅正邦持偽
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基隆崇
智路住處,於前開起訴書上,偽造該署公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嚴
裕欽、廖雪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附件四③所示)。
5、羅正邦又將吳素敏繕打完之王榮華全戶戶籍謄本,並同經黃素真校對
完畢後,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於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在該偽造之戶籍
謄本上,持偽刻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本全
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用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基市暖戶謄字第(
甲)014412」等印章,於前開戶籍謄本上,偽造各該印章之印
文各乙枚(均詳如附件四⑤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楊碧慈、基隆市暖
暖區戶政事務所及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6、因羅正邦及黃素真偽造前開資料之保險金受益人為羅正邦之友人王守
平、潘玉惠(王守平、潘玉惠並不知情),而羅正邦又曾以偽造委任
狀之方式,使王守平有受領保險金之權限,遂以:伊要向保險公司辦
理貸款,但不能用伊之名義等語為由,向王守平借用其世華銀行復興
分行○○○○○○○○○○○帳戶,王守平因基於彼此友誼而同意商
借後,羅正邦再持上開偽造或變造完畢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及蔡水發
、呂淑瑜之行照、駕照之影本(蔡水發、呂淑瑜並不知情,取得方式
同前),於國華保險基隆分公司請領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九
十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時予以行使,使國華保險基隆
分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將
一百二十萬元、九十萬元之保險金,開具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為
王守平之支票,轉帳存入王守平之帳戶,羅正邦再央求不知情之王守
平至前開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二百十萬元之保險金,並如數交付
羅正邦得逞。
(四)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由羅正邦以「其駕駛GI─五三三五號自小客車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發生車
禍造成陳春逢、林文藝死亡」為由:
1、羅正邦以同前方式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
羅正邦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偽填如附件五②、③所示陳春逢、林文
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後,再於其上偽簽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四
枚、法醫潘明郎之署名二枚,並持其偽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公印及潘明郎之印章,偽造潘明郎之印文二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公印文四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春逢、林文藝、嚴裕欽、潘明郎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2、黃素真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不詳地點,持偽刻吳庭芝、林
婷婷、潘玉惠、陳俊麒之印章,偽造吳庭芝、林婷婷之署名、印文各
二枚、潘玉惠、陳俊麒之署名、印文各乙枚,用以制作不實之和解書
(詳如附件五⑦⑧⑨,其中二紙係羅正邦與吳庭芝、林婷婷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之和解書,一紙是羅正邦與潘玉惠、陳俊麒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之和解書);又再偽造吳庭芝、林婷婷、潘玉惠、陳俊麒之署名及
印文各乙枚,用以制作不實已給付民事賠償之收據二紙(詳如附件五
⑥,其中一紙記載羅正邦與吳庭芝、林婷婷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
;另紙記載羅正邦與潘玉惠、陳俊麒亦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
足以生損害於吳庭芝、林婷婷、潘玉惠、陳俊麒。
3、復由黃素真以同一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吳素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同一地點,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書,並於起訴書上偽造檢察官嚴裕欽
、書記官廖雪蓮之署名乙枚,嗣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再由羅正邦持
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基
隆崇智路住處,於前開起訴書上,偽造該署公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
於嚴裕欽、廖雪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附件五①所示)
。
4、羅正邦又將吳素敏繕打完之陳春逢、林文藝二份全戶戶籍謄本,並同
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崇智路住處,
於陳春逢、林文藝之偽造之戶籍謄本上,持偽刻之「基隆市暖暖區戶
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基市暖戶謄字第(甲)」等
印章,偽造各該印章之印文各乙枚(均詳如附件五④、⑤所示),及
持偽刻「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印章,於陳春逢之戶籍謄
本上偽造該印文乙枚;持偽刻「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印
章,於林文藝之戶籍謄本上偽造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楊碧慈、基
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及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5、羅正邦再持上開偽造或變造完畢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於至華僑保險公
司請領汽車汽車強制責任險每人一百二十萬元時予以行使,使華僑保
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將二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開具受款人為
羅正邦之支票交付羅正邦持以兌現得逞。
(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羅正邦明知其所有GI─五三三五號自小客車並
未失竊,竟偽以前開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
山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派出所誣告,報請偵查不特定
人竊盜之罪嫌,並於取得報案失竊四聯單後,即以之為詐術,持以向國華
保險公司基隆分公司處,請領汽車失竊險保險金之理賠,使國華保險公司
基隆分公司陷於錯誤,將保險金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於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給付予羅正邦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號之帳戶內得逞,惟羅正邦對於前所誣告犯行,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羅正邦偽以「張瑞真駕駛G三─五六七0號自
小客車(該車之被保險人為林儀君,林儀君、張瑞真均不知情),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基隆市八堵源遠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口
發生車禍造成李鉅、林春逢死亡」之不實內容為由:
1、黃素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不詳之地點,偽以王儀君之名義,偽
填如附件六⑩所示之出險通知書(即偽填被保險人為王儀君;駕駛該
車肇事者為張瑞真),再以黃素真持其偽刻王儀君之印章,於出險通
知書上偽造王儀君之印文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君。
2、羅正邦以同前方式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
羅正邦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偽填如附件六⑥、⑦所示林春逢、李鉅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後,再於其上偽簽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四枚
、鄧偉谷之署名二枚,並持其偽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及
法醫鄧偉谷之印章,偽造鄧偉谷之印文二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公印文四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春逢、李鉅、嚴裕欽、鄧偉谷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3、羅正邦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於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持偽刻王
儀君、林文淵、徐麗華之印章,偽造王儀君之署名、印文各二枚、林
文淵、徐麗華之署名、印文各乙枚,用以制作不實之和解書二紙(詳
如附件六①、②,其中一紙係王儀君與林文淵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和
解書,一紙是王儀君與徐麗華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和解書);又再持
偽刻林文淵、林文雄、邱麗琴、徐麗華、李俊麟、李郁婷之印章,偽
造林文淵、徐麗華之署名及印文各二枚;林文雄、邱麗琴、李俊麟、
李郁婷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用以制作不實之委任狀二紙(詳如附件
六③、④,其中一紙記載林文雄、邱麗琴委任林文淵處理民事賠償及
受領保險金事宜;另紙記載李俊麟、李郁婷委任徐麗華處理民事賠償
及受領保險金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君、林文淵、徐麗華、林文
雄、邱麗琴、李俊麟、李郁婷。
4、復由黃素真以同一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吳素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同一地點,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書,並於起訴書上偽造檢察官嚴裕欽之
署名乙枚,嗣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再由羅正邦持偽造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書記官廖雪蓮之印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基隆
崇智路住處,於前開起訴書上,偽造該署公印文乙枚,廖雪蓮之印文
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嚴裕欽、廖雪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詳
如附件六⑤所示)。
5、羅正邦又將吳素敏繕打完之林春逢、李鉅二份全戶戶籍謄本,並同經
黃素真校對完畢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於
春逢之偽造之戶籍謄本上,持偽刻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
專用章」、「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本全部謄本
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等印章,在前開各份戶籍謄本上偽造該等印
章之印文各乙枚,及於偽造之林春逢之戶籍謄本上,持偽刻之「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基市暖戶謄字第(甲)005926」
等印章,偽造各該印章之印文各乙枚(詳如附件六⑤所示),在偽造
之李鉅戶籍謄本上,持偽刻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基市暖戶謄字第(甲)006028」等印章,偽造各該印章之印文
各乙枚(詳如附件六⑧、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楊碧慈、基隆市暖
暖區戶政事務所及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6、因羅正邦及黃素真偽造前開資料之保險金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即羅正
邦之前女友王儀君,及該保險之受益人,即羅正邦之友人林文淵,(
王儀君、林文淵並不知情),而羅正邦又向王儀君聲稱伊積欠別人債
務,故需借用其戶頭軋入生意上之支票為由;向林文淵聲稱伊要貸款
,要商借其帳戶等語,王儀君及林文淵在朋友之誼下,羅正邦即借得
王儀君寶島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林文
淵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再持上開偽
造或變造完畢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及張瑞真之行照、駕照之影本(張
瑞真並不知情,取得行駕照影本之方式,亦同前原因,即曾為張瑞真
辦理投保),於國華保險基隆分公司請領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金每人一百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每人一百二十萬元時予以行使,使
國華保險基隆分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五月
十九日,將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保險金,轉帳存入王儀君之帳
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八日,將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
元之保險金,轉帳存入林文淵之帳戶,羅正邦再央求不知情之王儀君
、林文淵至前開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共領取四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
並如數交付羅正邦得逞。
(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羅正邦偽以「李堯文駕駛被保險人世匯石業有限公
司BX-五五三八(公訴人誤載車號為GI─五三三五號)自小客車(李
堯文不知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一路發
生車禍造成余明和、李佩雯死亡」之不實內容為由:
1、羅正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其基隆市崇智路之住處,偽以世匯石
業有限公司及李堯文之名義,偽填如附件七①所示之出險通知書,再
以持其偽刻世匯石業有限公司及李堯文之印章,於出險通知書上偽造
各該印章之印文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世匯石業有限公司及李堯文。
2、黃素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同前方式先偽造余
明和、李佩雯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後,羅正邦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某日,在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再於其上偽簽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四
枚、鄧偉谷之署名二枚,並持其偽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
、法醫鄧偉谷之印章及本件核與正本無誤印章,偽造鄧偉谷之印文四
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四枚、本件核與正本無誤印文
二枚(如附件七⑥、⑦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余明和、李佩雯、嚴裕
欽、鄧偉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3、羅正邦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於其基隆市崇智路住處,持偽刻余
再進、余再傳之印章,偽造余再進、余再傳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用
以制作不實之委任狀二紙(詳如附件七②,由余再傳委任余再進及羅
正邦處理民事賠償及受領保險金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余再進、余再
傳。
4、復由黃素真以同一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吳素敏,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
日,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同一地點,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並於起訴書上偽造檢察官嚴裕欽之署名
乙枚,於刑事判決上偽造法官郭豫珍、書記官盧小芬之署名各乙枚,
嗣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再由羅正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持偽造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書記官廖雪蓮之印章,在基隆崇智路
住處,於前開起訴書上,偽造該署公印文各乙枚、廖雪蓮之印文乙枚
;復持偽造之基隆地方法院公印、書記官盧小芬之印章,在前開刑事
判決上,偽造該院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盧小芬之印文二枚,足以生
損害於嚴裕欽、廖雪蓮、郭豫珍、盧小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附件七③、④所示)。
5、羅正邦又將吳素敏繕打完之余明和、李佩雯之乙份全戶戶籍謄本,並
同經黃素真校對完畢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其基隆市崇智路
住處,於該偽造之戶籍謄本上,持偽刻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謄本專用章」、「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賴麗霞」、「本全部
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基市安戶謄字第(甲)006028」等印章,偽造各該印章之印
文各乙枚(詳如附件七⑧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賴麗霞、基隆市安樂
區戶政事務所及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6、因羅正邦及黃素真偽造前開資料之保險金應給付予該保險之受益人,
即羅正邦之友人余再進(余再進不知情),羅正邦遂向余再進聲稱聲
稱伊要貸款,要商借其帳戶,余再進在朋友之誼下,羅正邦即借得余
再進華南銀行○○○○○○○○○○○號帳戶、金融卡,羅正邦再持
上開偽造或變造完畢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及以前為李堯文代辦保險所
留存之之行照、駕照之影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基隆
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每人一百二十萬元時予以行
使,因該公司之承辦員莊子平表示,尚需補正委託書及繼承系統表,
羅正邦遂返回其基隆市崇智路之住處,持偽造余再進、余再傳之印章
,偽造余再進署名、印文各二枚、余再傳署名及印文各乙枚,製作不
實之委託書(如附件七⑩所示),由余再傳委託余再進領取保險金事
宜;復持該等偽刻之印章,偽造余再進、余再傳之署名、印文各乙枚
,用以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七⑨所示),再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至前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持之予以行使,終使該公司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將二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轉帳存入余再進之帳戶,
羅正邦再央求不知情之余再進,至華南銀行七堵辦事處填寫取款憑條
,共領取二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並如數於基隆市崇智路羅正邦住處
交付羅正邦得逞。
7、羅正邦因食髓知味,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又欲以前開李堯文肇事之
同一事故請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汽車任意第三責任險二百萬元之
理賠,又指示黃素真以同一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吳素敏,於八十八年
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同一地點,繕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民訴字第二八六民事判決,並於民事判決上偽造法官高自
崇、書記官廖雪蓮之署名各乙枚。再由羅正邦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
,指示黃素珍繕打二份如附件八之不實公文書表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關防使用年限已久,欲換刻新關防云云
,並由羅正邦將以前所刻前開法院及地檢署之公印,各偽造乙枚公印
文於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再持之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一六一號
廣文堂刻印店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陳國卿各偽刻該法院
及地檢署公印各乙枚,羅正邦遂在黃素真前開校對完畢之判決,以新
偽造之基隆地方法院公印、及原有偽造書記官廖雪蓮之印章,偽造該
院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雪蓮印文二枚(如附件七⑤所示),再持之
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予以行使,莊子平發覺該判決書似有異樣,再轉
交該公司法務課處理,經該公司法務人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詢結
果,該案號之當事人並非余再進及李堯文,再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
獲,始知上情,該次詐領保險金始未得逞。並扣得羅正邦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如附表之物;及羅正邦黃素真偽刻如附件一所示之印章、公印
;羅正邦所有第一銀行○○○○○○○○○○○號存摺乙本、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聘約書乙紙、保險費率表乙紙、租賃契約書乙份;與余再
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號存摺乙本、金融卡乙
張、戶口名簿乙冊、吳素敏所有之磁碟片乙張。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正邦、黃素真對於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莊子平、王守平、
王儀君、林文淵、余再進、陳國卿、黃國基、王恭良、吳素敏、李堯文、葉文基
汪庭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復有扣案紅藍印泥臺二個;空白
影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七紙;空白影印「臺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三紙;空白影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
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三紙;蓋有世匯石業有限公司、李堯文、余再進之空白和
解書七紙;空白授權書二紙;日期、編號戳章三個;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八十八年民訴字第二八六號)影本三份;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十八號)影本三份;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影本乙份;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正本乙份;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藝、
陳春逢、王信忠、林春逢、李鉅、王志信、王吳庭芝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各乙份
;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類乙份、正本乙份;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書類乙份、正本乙份(八十七年度交附民第一五號);偽造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正本乙份、書類乙份;偽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無案號,被告係梁欽貴)影本乙份;國華產物
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汽車出險通知書各乙份;梁欽貴汽車駕照及GF-02
15行照各乙方、張瑞真汽車駕照及HZ-3000行照各乙張、蔡水發大貨車
駕照及IL-2768行照各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乙本及金融卡乙張;
傳真紙十五張;、偽造手寫之起訴書、判決書六份、戶籍謄本二張;及扣案如附
件一所示之公印文、印章;及如附件二至八所示之偽造之出險通知書、汽車理賠
申請書、戶籍謄本、和解書、委任狀、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起訴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收據、委託書、公函等;證人王恭良、王儀君、王守平、
林文淵等人之存摺;黃國基華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三八四0號函(即被告羅正邦之入出境紀
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世復興字第0
一五八號函;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寶銀信義字第八九一一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中信銀業○○○○○○○○○○號
函;臺北國際商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0八九)北商銀企字第0三五0八號;國
華產物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89)華產財納字第0三九四號函;及被告羅正
邦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被告羅正邦、黃素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正邦、黃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羅正邦、黃
素真最後一次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事實,然漏引該法條,應予
補充說明之。又前開犯行,彼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
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國卿、吳素敏、黃國基、王恭良、王儀君、王守平、林文淵、
余再進等人實施犯罪(令不知情之陳國卿偽造印章、公印;令不知情之吳素敏偽
造起訴書、民、刑事判決書或民事和解筆錄;其餘者,利用彼等帳戶匯入詐得款
項;或令其提領詐得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羅正邦於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謊報汽車失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公訴人僅論被告犯有該罪,未指明究係被告羅正邦或黃素真單獨犯罪,抑或彼等
皆犯該罪,然據其起訴之事實可知,僅指被告羅正邦犯該罪,該部分應係漏載被
告羅正邦單獨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羅正邦、黃
素貞偽刻公印、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羅正邦、黃素真「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七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
行為,其各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羅正邦於其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剪輕
其刑。而被告羅正邦連續行使為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黃素真連續行使為造私文書、連續
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羅正邦尚無何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對於其犯行之詳細過程,犯罪所得之去向,多能清楚交待,且每次
到庭配合司法調查,又已將購買之賓士車用以賠償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犯罪後態
度良好,且頗有悔悟之心,應足為量刑之參酌;然其利用對保險理賠業務之熟稔
,利用其身邊朋友對其之信任,竟以偽造起訴書、民事判決、民事和解筆錄、刑
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之方式,用以詐得之保險金達一千六百四十
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現除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尚予部分賠償外,其餘均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顯示其目無法紀,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爰審酌被告黃素真尚
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與被
告羅正邦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基於感情之因素,而與被告羅正邦共同犯罪;其參
與之犯行較被告羅正邦輕微,且犯罪事實欄第五項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計與被
告羅正邦共同詐得一千六百十萬元,但未取得任何利益,顯見係因感情因素而誤
觸刑章甚明;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對其犯行能坦然承認面對
,均能每次出庭配合本院之調查,顯見其犯罪後態度甚為良好,頗有悔悟之心;
然亦不得因男女之情,而得犯下如此金額龐大之詐領保險金犯行,其行為仍應予
非難;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黃素真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良好;又犯罪後
態度甚佳;因感情因素而誤觸刑章;尚未獲得任何利益,顯見其兼具行為人及被
害人之雙重角色;及其丈夫為職業駕駛,無法長期照料其幼女,需由被告黃素真
照顧扶養,如施以短期刑罰,應有未當,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信其無再
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案應沒收與不應沒收之物,詳述之於后:
(一)扣案如附表1至2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正邦、黃素真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彼等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審理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印章或公印,均為被告羅正邦與黃素真所偽刻,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應予注意者,
本件被告羅正邦曾偽刻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二個及基隆地方法院公印
二個,然扣案者僅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基隆地方法院公印各一個,
故未扣案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隆地方法院公印各一個,未能證明其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民事和解書、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
汽車出險通知書,已持之交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
偽造如下之署名、印文、公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茲將
沒收之署名、印文、公印文,詳敘於后:
1、偽造民事和解書上梁欽貴、王恭良之署名、印文各乙枚。
2、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無案號)上嚴裕欽之署名乙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雪蓮之印文乙枚
。
3、偽造二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嚴裕欽之署名共計四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共計四枚、法醫鄧偉谷之印文共計二枚、法醫鄧偉
谷之署名共計二枚。
4、偽造戶籍謄本上「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基隆市
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
異」、「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基市暖戶謄字第(甲
)013267」等印文各乙枚。
5、偽造汽車出險通知書上梁欽貴之印文乙枚。
(四)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民事和解書、起訴書、和解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汽車出險通知書,已持之交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非屬被告所
有,然其上偽造如下之署名、印文、公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
收之,茲將沒收之署名、印文、公印文,詳敘於后:
1、偽造民事和解書上黃國基、李雪芳之署名、印文各乙枚。
2、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書上嚴
裕欽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
雪蓮之印文乙枚。
3、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五號和解筆錄上法官
黃鈺華、書記官盧小芬、原告李雪芳、被告黃國基之署名各乙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盧小芬之印文三枚。
4、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嚴裕欽之署名二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印文二枚、法醫鄧偉谷之印文二枚、法醫鄧偉谷之署名乙枚。
5、偽造戶籍謄本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賴麗霞」、「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
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基市安戶謄字第(甲)
036519」等印文各乙枚。
6、偽造汽車出險通知書上黃國基之印文乙枚。
(五)如附件四所示偽造之民事和解書、授權書(委任狀)、起訴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出險通知書,已持之交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非
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下之署名、印文、公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沒收之,茲將沒收之署名、印文、公印文,詳敘於后:
1、偽造民事和解書上呂淑瑜、王守平之署名、印文各乙枚。
2、偽造授權書(委任狀)上王守平之署名二枚、印文二枚、潘玉惠之署
名乙枚、印文乙枚。
3、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書上嚴
裕欽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
雪蓮之印文乙枚。
4、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嚴裕欽之署名二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印文乙枚、法醫鄧偉谷之印文乙枚、法醫鄧偉谷之署名乙枚、本
影本與正本無異印文乙枚。
5、偽造戶籍謄本上「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基隆市
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
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基市暖戶謄字第(甲
)014412」等印文各乙枚。
6、偽造汽車出險通知書上呂淑瑜之印文乙枚。
(六)如附件五所示偽造之民事和解書(共三紙)、收據、起訴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已持之交付華僑保險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
如下之署名、印文、公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茲將沒收
之署名、印文、公印文,詳敘於后:
1、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書上嚴
裕欽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
雪蓮之印文乙枚、廖雪蓮之署名乙枚。
2、偽造二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嚴裕欽之署名共計四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共計四枚、潘明郎之署名二枚、印文二枚。
3、偽造二紙戶籍謄本上「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
計二枚、「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印文共計二枚、「
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印文共計二枚、「基市暖戶謄字
第(甲)」印文共計二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印文
乙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印文乙枚。
4、偽造三紙之民事和解書上吳庭芝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林婷
婷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潘玉惠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
枚、陳俊麒之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
5、偽造之二紙收據上吳庭芝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林婷婷署名
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潘玉惠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陳
俊麒之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
(七)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民事和解書、授權書(委任狀)、起訴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出險通知書,已持之交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非
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下之署名、印文、公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沒收之,茲將沒收之署名、印文、公印文,詳敘於后:
1、偽造二份民事和解書上王儀君之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徐麗
華之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林文淵之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
計乙枚。
2、偽造二紙授權書(委任狀)上林文淵之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
、徐麗華之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林文雄之署名共計乙枚、
印文共計乙枚、邱麗琴之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李俊麟之署
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李郁婷之署名共計乙枚、印文共計乙枚
。
3、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書上嚴
裕欽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
雪蓮之印文乙枚、廖雪蓮之署名乙枚。
4、偽造二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嚴裕欽之署名共計四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共計四枚、法醫鄧偉谷之印文共計二枚、法醫鄧偉
谷之署名共計二枚。
5、偽造二紙戶籍謄本上「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
計二枚、「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楊碧慈」印文共計二枚、「
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共計二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八日」印文共計乙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印文共
計乙枚、「基市暖戶謄字第(甲)005926」印文共計乙枚、「
基市暖戶謄字第(甲)006028」印文共計乙枚。
6、偽造汽車出險通知書上王儀君之印文乙枚。
(八)如附件七所示偽造之民事和解書、授權書(委任狀)、起訴書、刑事判決
、民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出險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委託書,已持之交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
下之署名、印文、公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茲將沒收之
署名、印文、公印文,詳敘於后:
1、偽造汽車出險通知書上李堯文之印文乙枚、世匯石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乙枚。
2、偽造二紙授權書(委任狀)上余再進之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
、余再傳之署名共計二枚、印文共計二枚。
3、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書上嚴
裕欽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廖
雪蓮之印文乙枚。
4、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上郭豫珍
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公印文乙枚、書記官盧小芬之印文
二枚、盧小芬之署名乙枚。
5、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民訴字第二八六號
民世判決上高自崇之署名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公印文乙枚、書
記官廖雪蓮之印文二枚、廖雪蓮之署名乙枚。
6、偽造二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嚴裕欽之署名共計四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共計四枚、法醫鄧偉谷之印文共計四枚、法醫鄧偉
谷之署名共計二枚、本件核與正本無誤印文二枚。
5、偽造戶籍謄本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賴麗霞」、「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記載無
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基市安戶謄字第(甲)
006028」之印文各計乙枚。
6、偽造繼承系統表上余再進、余再傳之署名、印文各乙枚。
7、偽造之委託書上余再進之署名、印文各二枚、余再傳之署名、印文各
乙枚。
(九)如附件八所示偽造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隆地方法院公文書各乙紙,
已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陳國卿,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印文乙枚及基隆地方法院公印文乙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
收之。
(十)至於扣案羅正邦所有第一銀行○○○○○○○○○○○號存摺乙本、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聘約書乙紙、保險費率表乙紙及租賃契約書乙份,被告羅正
邦供認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正邦、黃素真持之
犯本罪,故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不應宣告
沒收。
(十一)又扣案余再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號存摺一本、
金融卡一張、戶口名簿一冊,係證人余再進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應
宣告沒收。
(十二)又扣案等吳素敏所有之磁碟片乙張,係證人吳素敏所有,非被告所有,
亦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附表:
1、紅藍印泥臺貳個。
2、空白影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柒紙。
3、空白影印「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參紙。
4、空白影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參紙。
5、蓋有世匯石業有限公司、李堯文、余再進之空白和解書柒紙。
6、空白授權書貳紙。
7、日期、編號戳章參個。
8、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民訴字第二八六號)影本參份。
9、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十八號)影本參份。
10、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影本壹份
。
11、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正本壹份
。
12、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藝、陳春逢、王信忠、林春逢、李鉅、王志
信、王吳庭芝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各壹份。
14、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類壹份、正本壹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號,稱之書類者,係指僅有起訴書類之外觀,但無關防及書記官章者)。
15、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書類壹份、正本壹份(八十七年度交附民第一
五號)。
16、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正本乙份、
書類乙份。
17、偽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無案號,被告係梁欽貴)影本乙份。
18、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汽車出險通知書各乙份。
19、梁欽貴汽車駕照及GF-0215行照影本各乙張。
20、張瑞真汽車駕照及HZ-3000行照影本各乙張。
21、蔡水發大貨車駕照及IL-2768行照影本各乙張。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乙本及金融卡乙張。
23、傳真紙壹拾伍張。
24、偽造手寫之起訴書、判決書共陸份、戶籍謄本共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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