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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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毓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毓智與王祥沅係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四樓長慶保全公司辦公室,明知發票人白樂清潔用品社(代表
人吳琦玲)之台灣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一四二○-三號、票號:BS五四
五四六七○號空白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
市○○街○○○號前被竊),其並無簽發之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金額
新台幣(下同)「伍萬伍千元」及發票日期「86年3月6日」於其上,交付不
知情之王祥沅,王祥沅即持上開支票向李智林借款,李智林背書後再向他人調借
同額現款,詎提兌時方知吳琦玲業已掛失止付在案,王祥沅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毓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支票上書寫金額「伍萬伍千元」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惟辯稱支票是由王祥沅所交付,他說要伊幫忙寫支票,他要去調
錢云云,經查,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
○○街○○○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琦玲於警訊時(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調查筆錄)指述在卷,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又上開支票面額「伍萬伍千元」與被告王毓智於本院親筆所書「伍萬伍
千元」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二者之筆劃順序極為相似,且經告發人王祥沅指證
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上開
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另查,上開支票被告填載完畢後交付王祥沅而
行使,迭據王祥沅指證在卷,至被告指稱支票是由王祥沅所交付一節,因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茲審酌本件被告王毓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為伍萬伍千元,且未有
其他偽造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但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發票人:百樂清潔用品社、吳琦玲,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零
一四二0之三,支票號碼BS5454670,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面額伍萬伍千元之支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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