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陳昱全(通緝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
人乙○、己○○、甲○○、丙○○等人並未同意擔任福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福閣公司)之股東,竟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先擅自以
告訴人乙○、甲○○、丙○○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福閣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告訴
人己○○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福閣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變更告訴人己○○為公司股東,均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股
東資料,分別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己○○、甲○○、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
罪,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乙○、己○○係伊之母親及胞弟,之前伊所經營之公司即曾以包括渠二人在
內之親屬為股東,所以留有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這次也有請另一胞弟丁○
○轉告乙○及己○○,應該是丁○○忘記處理,而公司被倒帳後,他們遭債權人
討債,為表明和公司無涉,才向建設局陳情;至甲○○、丙○○部分,則事先均
曾徵得渠等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乙○、甲○○、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內容,及卷附福閣公司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告訴人己○○與乙○之申請書等為
依據。惟查:
(一)卷附福閣公司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除得以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己○○、乙○、甲○○
、丙○○四人列為福閣公司股東,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變
更股東登記之客觀事實外,應不足以做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等授權,即提
出上開申請之證據。
(二)告訴人己○○、乙○雖於警詢中均陳稱不知被列為福閣公司股東,福閣公
司股東同意書所用之印章非渠等本人所刻,被告擅自取用渠等身分證件,
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並仍陳稱不知被列為股東云云,惟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訊告訴人己○○及乙○,提示以被告分別於六十九年間及八十六年間
所經營樂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天公司)及力公羊裝潢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公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資
料(載有告訴人己○○、乙○、案外人被告另胞弟葉文照均為樂天公司股
東,告訴人己○○、乙○亦為力公羊公司股東;且其中力公羊公司章程上
之「己○○」、「乙○」印文,核與福閣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
「己○○」、「乙○」之印文相同,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葉明
皇、乙○業證述渠等知悉列名樂天公司及力公羊公司股東,身分證、印章
均係渠等於被告申請設立以前的公司時,自行交付被告等語在卷。則告訴
人己○○、乙○於警詢時所指稱印章、身分證係被告所偽造、擅取云云,
顯然非屬實在,渠二人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已不可採。
(三)卷附告訴人己○○及乙○之申請書,除得以證明渠等曾經以書面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表明並非福閣公司之股東,請求撤銷該項登記,而得以做為告
訴人己○○、乙○二人確係基於己意提出本件告訴之佐證外,顯然亦不足
以補正告訴人己○○及乙○上開指述之瑕疵,而據之認定被告之犯罪。
(四)告訴人甲○○雖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列為福閣公司股東
,惟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一節,其於警詢時所述係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上班時,交付被告辦理公司之電話使用云云
,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稱係八十六年間至被告所營公
司上班時,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申請電話,一、二十天後被告即將身分證歸
還,至於福閣公司章程上所使用之印章,則係八十七年間被告請其至萬通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而為之刻製等語,顯有出入;經本院質以該開戶留
存之印章現今何在,告訴人甲○○乃供證該印章一直在其身邊,本件係被
告原來表示其若出名擔任新公司之股東,將替之繳納汽車貸款,惟其將身
分證、印章交付後,被告未依約代之繳納貸款,其乃反悔等情;則告訴人
甲○○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實之指述,顯然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
(五)依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所稱「福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
八十八年元月欲成立時,戊○○曾請我任董事,我有交身分證辦理公司登
記,但因我欠稅,無法任負責人,致遭退件,爾後戊○○留有我身分證影
本,竟未經我同意,冒名將我列入福閣公司股東之一」,及「他把我列入
股東之事,我知道,後因我欠稅,他才改列他弟弟為股東。他把我列入股
東之事我不知道,他原要我任負責人,後因被退件,我就說算了」、「(
提示卷附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章是否你的?)是我當初要交予他辦負
責人之印章,公司後來有否成立我不清楚,我僅知要我當負責人,後來被
退件,就未與他們聯絡」等語,本件實係告訴人丙○○同意出名擔任福閣
公司之董事,始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辦理申請,後因其尚有積欠稅
款紀錄,不能擔任董事,遭到退件,其後其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
將之改列為股東而重新申請等情,應堪認定。核諸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係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被告經告訴人丙○○授權將之列名福閣公司之
董事,改將其列為一般股東提出申請,應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參以告訴人
丙○○於福閣公司第一次申請設立遭退件後,即未與被告聯絡,而未向被
告撤銷上開授權,或要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印章等情,且告訴人丙○○並
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同意股東名義變更為己○○?)我只是借他
【指被告】名義,他願意就好」等語,堪認被告將告訴人丙○○列名福閣
公司股東,及嗣後改列告訴人己○○為股東之行為,均未逾越告訴人黃光
雄授權委託之範圍無訛。是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丙○○上開指述,認定被告
確有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查,被告
所稱當時有請另一胞弟案外人丁○○轉告告訴人己○○、乙○列名福閣公司股東
之事,並核與證人丁○○所述「被告成立福閣公司前,確實有請我轉告我母親及
己○○,請他們擔任股東,但我忘記了,一直到案發後才想到是我的疏失引起」
,及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稱「(知否戊○○用你的名義開公司?)我不知道。
戊○○有告訴丁○○此事,但忘了告訴我」、告訴人己○○、乙○於本院調查時
所證述「(丁○○是否曾轉告你們此事?)事發後丁○○才告知當初被告有請他
轉告,他忘了說」等情相符;又被告長年經營公司,多有使用親人名義做為公司
股東之情形,除樂天公司、力公羊公司之情形,前已敘明外,其於七十七年間及
八十四年間申請設立力公羊裝潢有限公司及捷拓工程有限公司時,分別以其胞弟
案外人丁○○、葉文照,及告訴人己○○、乙○擔任股東、案外人丁○○擔任董
事之事實,並經本院函調該二公司之案卷核閱無訛。參之告訴人己○○、乙○亦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如果被告告知請你們擔任股東,你們是否會同意?)原則
上會同意,但他必須繳納稅金」、「(發現被列為股東,為何不先和被告聯絡?
)那段時間找不到被告,只好先表明沒有擔任股東」等情,則被告於委請案外人
丁○○轉告告訴人己○○、乙○列名福閣公司股東,於確認渠等同意之前逕行提
出申請,雖屬輕率,惟衡諸本件告訴人己○○、乙○分係被告之胞弟、生母至親
,且均曾多次擔任被告所經營公司之股東,又因案外人丁○○疏未轉告,而並未
及時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等情形,被告所稱其認為告訴人己○○、乙○已經同意
擔任福閣公司之股東,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等
情,仍應堪採信。加以告訴人甲○○曾同意被告將之列名股東,嗣後才因被告未
代之繳納汽車貸款而反悔,及告訴人丙○○亦曾同意被告將之列名福閣公司董事
,且於被告將之改列股東提出申請前,並未表示撤銷授權之意等情節,前亦已敘
明,顯然被告以渠二人名義製作福閣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而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提出設立及變更股東申請之行為,亦係基於渠等之授權所為,並無何冒用他
人名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