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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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業經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九一號三樓住處,
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
千元代價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大略均分為二份後,以一千
元之同一價格,將其中一份有償轉讓(尚無營利之販賣意圖)予服役期間結識之
友人甲○○計二次。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交易完成,丙○○、甲○○二
人並各自在丙○○上開住處施用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甲○○隨即攜帶剩餘之安非他命離去,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在丙○○上開住處一樓門口當場查獲甲○○持有以一千元代價購入吸食後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並循
線於丙○○上址房間內扣得丙○○持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
四公克,包裝重○‧三○公克)及自製飲料盒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而得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與甲○○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經警扣得自製飲料盒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甲○○共同出資後,相偕至
西門町之六福大樓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其後再大略分為二份均分購
入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初訊中坦承:「(問:有賣安非他命給甲○
○?)沒有。我與甲○○一人出一千元,由我去買,我們一起買二次,都是他
早上打電話給我,到我家來拿一千元給我,(由)我去買,買到後,他(再)
到我家,一人一半。(問:甲○○要買安非他命,干你何事?)我們是同梯當
兵的,因為甲○○不熟藥頭(指上手「小陳」),所以由我去買。(問:幫他
買,有何好處?)沒有,只是好朋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初訊中供述:「‧‧‧我拿一千元給詹(秋木),必
須先打電話0000000000給詹(秋木),約定時間、地點到詹家,給
他一千元,我再去上班,下班到他家拿,去之前還要先確認有無把藥(指安非
他命)買好。(問:如何得知丙○○有賣安非他命?)當兵時聊天知道的,八
十八年才開始向他買,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買的,方法如前述,第一次花
一千元,買重量不詳,第二次是一月二十五日(時間容有錯誤,應係一月二十
七之誤)向他買,方法如前述,這一次買一千元,重量不詳。(問:意見?)
我只是拿錢叫他幫我買,因為我不知道藥頭是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第三十頁正面)等有關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此外,扣案為警查獲
被告及甲○○分別持有之結晶體,確均係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包裝
重○‧六四公克;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公克)一節,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九二四九號、(八九)陸(一)字第
八九○六六四八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既與證人甲○○證詞勾稽相符,且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可資憑佐
,自堪採為證據。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迭辯稱:並未將安非他命轉讓予甲○○,係二人各
出資一千元,一同前往向西門町六福大樓向「小陳」購買,購得安非他命後,
再與甲○○平分云云,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附合被告此開辯詞,改證
稱渠等係一起出錢,一同前往向「小陳」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
,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
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經本
院對於被告及證人甲○○隔離訊問之際,被告與甲○○就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如何前往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後如何平分
之經過情形一節,有顯然不一之歧異與矛盾,此觀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問:去向小陳購買時如何去?)我騎我的機車載甲○○去。(問:為何你
載他,而不是他自己騎車?)因為他騎車很慢,而且是去西門町,只要騎一台
就可以了」、「(問:交錢給小陳時,甲○○在不在現場?)在場,因為他可
能不信任我,要看我拿了多少東西。(問:小陳何時交安非他命給你?)馬上
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也在場,有看到小陳交安非他命給我,及我
交錢給小陳之事。(問:安非他命如何包裝?)我們回來自己(在)再分裝,
我們就是大約分成一半」云云;證人甲○○就同一過程卻證述:「(問:查獲
當天的安非他命是何人買回來的?)我們兩個人一起去買的,我們二人騎乘我
的摩托車一同去買的,我載被告」、「(購買的金錢如何出?)我之前就先將
一千元給被告。購買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們(指被告及小陳)交易的情形,我
在廁所裡面等他(指被告)。(問:買回來是幾包?)兩包。(問:如何分?
)已經分好兩包,我拿一包,被告拿一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
問筆錄)甚明。足徵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供之供述及證
詞,應係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後,所為與事實不合之卸責、避就、
迴護之詞,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及證人甲○○此部分事後翻異之
詞,自無足採。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將購自「小陳」之安非他命,大致平分二份後,將其中
一份交予甲○○一節,其論證已見前述。惟查被告與甲○○間係服役時期結識
之同梯好友一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甲○○迭於偵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參以被告二次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過程,
均係渠等各自出資一千元後,由被告獨自向「小陳」價購,俟購得後,始連絡
甲○○前來,將購得安非他命之其中一半(重量不詳)交予甲○○以觀,被告
既未事先以精密之電子磅秤對於購入之安非他命加以秤量、分裝,以二千元所
得購得之安非他命,應甚微量之情形而言,分裝交予甲○○之安非他命,其數
量多於被告所分得者,亦非不可能,倘被告自始即有藉代購安非他命而營利之
意圖,以安非他命之黑市行情及取得之困難程度,被告對之定是錙銖以較,豈
有任令自己可能因未經事前之精密秤量而吃虧之理?被告辯稱未因而得到任何
好處,無營利販賣意圖一節,以其與甲○○之關係及均分之情形觀之,尚非無
稽,應堪採信。
(四)此外,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以高於原價購買固無論,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價格買入、售出,亦莫不稱之為「販售」、「購買」,本件被告於警訊中雖稱
「販售」安非他命予甲○○一人,證人甲○○於警訊中亦稱所持之安非他命係
向被告「購買」,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謂之「販
賣」尚非可等同視之,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即從
中賺取差價,被告及證人甲○○雖迭使用「販售」或「購買」之字眼,惟被告
與甲○○間,既有上開證據足資採信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公訴人在無何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僅以被告獲取一千元之代價,遽認被告係屬「有營利意圖
之販賣」,尚嫌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以相同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其與經本院
論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其先後二次轉讓之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某日,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然此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次各以一千元之購入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甲○○,雖
未因之得利,然先後二次轉讓所得之二千元,仍不失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罪所得,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為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既已經被告轉讓其所有權予甲○○
,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持有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
○‧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公克)、自製飲料盒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
(扣案之吸管乃一般供吸用飲料所附贈之吸管,公訴人既無何證據佐證,逕認係
供被告分裝用之分裝棒,尚嫌無據),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無涉,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僅得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後,由公訴人另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公訴人認應併予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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