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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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乙○○被訴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深坑鄉○○村○○路二三號住處,多次轉讓自己所持
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丙○○、甲○○,供其二人與自己在上
址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
在乙○○上開住處旁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
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於警訊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克)、吸
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袋均為其
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並未拿安非他命給丙
○○、甲○○吸,那天伊回到房間,看到房間床底下球內的安非他命沒有了,
他們吸用後才告訴伊等語。經查:警訊時警方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提供安非他
命予丙○○、甲○○施用,亦即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就有無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作
何供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似有誤會。
再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即結證稱:「(問:乙○○有無直接將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給你和丙○○?)沒有。」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察那
裡說,是乙○○給我吸的?)我是說,東西是乙○○的。」「丙○○帶我乙○
○家,他放在床底下,有水車,吸食器,一台喝的飲料,一根吸管,我們就拿
來吸,我們沒有告訴他,那時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二人都吸完了,他才進來
。他沒有看到我們吸,他希望我們不要吸,後來警察就來了。」(參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他(被告)出去房間
,我們看到安非他命,自己拿起來吸...他回房間後,我們有跟他講。」「
(警訊筆錄中)我不是說由他提供,我說去那邊吸。」「之前吸安大概是今年
年初..因為他與朋友在聊天,他沒有特別注意,我來吸也沒有跟他講」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證人均就警訊筆錄所載「每
次均在他家中吸食時由他提供」之意,乃指在被告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均
係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主動將安非他命交予該二人施用;就本案經警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該日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出房間後,丙○○、甲○○擅將
床底下之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取來吸用,俟被告返回房間後始行告知,之前
曾在被告家中施用,亦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吸用等情,業經該二證人到庭具結證
述一致。再查,證人丙○○、甲○○所為經警移送之警訊錄音帶並未確實錄音
,經勘驗後為空白錄音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不能僅就證人丙○○
、甲○○於警訊中未經錄音具結之證詞,或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
白,作不利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八五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公訴人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並經本院言
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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