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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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CU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
車」。汽( 機 )車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
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
( 即九十年五月卅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定有明文。如汽( 機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一輛車牌DOT-32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八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七號前編號「
134 」汽車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以該輛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之行為,利用科舉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掣單( 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
)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 裁決書誤載應到案日期:
九十年一月廿一日 )。受處分人收受採證相片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廿六日( 即指定應到案日期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未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車牌
DOT-32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本件係可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以「板監五字第裁41-CU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車牌DOT-32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警拍
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辯稱略以其係守法
之婦女,知道騎樓、紅磚人行道不能亂停機車,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卅八分許,係至新店市○○路「郭元益」餅店買東西,因該處並無機車停
車格,不得已暫停在「汽車停車格」內,沒有幾分鐘就可以離去,豈料竟遭拍照
舉發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DOT-32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之
停車車種( 汽車 )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依採證相片所示
車牌DOT-32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僅占用所停放編號「134 」停車格狹小面積
觀之,該編號「134 」停車格應係專供「汽車」車種停車使用之路邊收費停
車格無疑,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
定之停車車種停車之事實明確。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二項「汽( 機 )車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受處分人於初次申訴時,亦自承係其於前揭時地
駕車前往新店市○○路「郭元益」餅店買東西而在編號「134 」汽車停車格
停車,有申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庭訊中翻異其詞,
辯稱其夫婿「吳文義」係違規駕駛人,證人吳文義亦到庭附和其詞,核與其
初次申訴書所載不符,不足採信。況查機器腳踏車停車位不足,乃係公路及
警察機關應予檢討改進之行政事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並未因此即有隨意停
車之權利。本件係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受處分人係車牌DOT-328 號
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前告知違
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
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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