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五四
四六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
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
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
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七分許,駕駛車號Q五
-七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
○○路○段、環河南路二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
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右轉環河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闖紅燈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甲○○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
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
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那天晚上伊綠燈右轉
,走到二、三十公尺處警員將我攔下,伊以為是臨檢,警員說伊紅燈右轉,伊覺
得很奇怪云云,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有相片證明紅燈右轉云云,經查:受處
分人於右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恰為值勤警員親眼目睹之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提
出現場照片十張在卷為憑,復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考。依證人警員甲○○
所提照片附於卷內末張,其拍攝位置恰為其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由此位置可清
晰觀察到和平西路二段過環河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燈光號誌,證人甲○○自
無誤判燈光號誌之情,且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
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
(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
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
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
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
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
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
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
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舉發人態度惡劣,無採證照片云云,無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末受處分人之妻在本院調查時,到庭恣意發言,擾亂本院調查
,則受處分人欲傳喚其妻為證人證明其未闖紅燈,自有迴護受處分人之疑,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此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
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