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6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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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0號五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張椿權
代理人 高藝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及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特別規定」
係指「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而言」交通
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一五六六號函釋有案,貴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發布禁止停車路段之行政命令,並無不合,前台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警交字第七五三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停車,而該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係因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
所發布之行政明令,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之行為,反之,如該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非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發布之特別規定
,即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所規範。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V-九三二九號自用小
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甲○○發
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
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照片上日期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不符,舉發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右開違
規事實,業經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違規照片二張在卷為憑,
又違規照片日期雖為「九八、二、十三」,而舉發違規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然證人警員甲○○證稱:拍攝違規照片所使用之照相機向千輝大賣場購得
,曾因同事自己拿去使用,壞掉,拿回去修理,一次修理是日期、一次修理是視
窗玻璃鏡破裂等語,並有其所寄送千輝愛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在卷為憑,
況證人警員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調派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第二十二警勤區警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員警人字第九
一七號令影本在卷為憑,故舉發照片上日期顯然錯誤,應以舉發日期為違規日期
。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無誤。
惟如首開法條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雖亦可
包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然僅限於公路或警察機關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特別訂定之行政命令始足當之,
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在右開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禁止停車標線究竟為一般禁止停車標
線或依特別訂定之行政命令所劃設之禁止停車標線,尚未予以究明,原處分機關
率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而置同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不顧,稍嫌率斷,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疑義,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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