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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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該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
,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
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
,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
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
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
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機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
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
部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
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為掣
單舉發,而如經被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
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
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
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FLN-七0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
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市○○道三段市區道路○○○路段速
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竟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
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隊員警陳郁杉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
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機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
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從輕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行經前述時地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
相機拍照採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
稱:我的機車應該沒有超速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機車於前述時地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
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另舉發員警陳郁杉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調查時供稱:本件測速器沒有問題,而且相片中只有一部車,沒有兩部車,我們
的測速器都有經過相關主管機關之檢驗(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交通警察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
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已於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雖新法
第四十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
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
,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
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
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
,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
如行為人騎乘機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二十公里以上者,雖係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四百元之罰鍰,而舊法在同一條件下
僅對於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自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
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
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
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
前開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且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
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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