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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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0八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三00號
代 表 人 賴三財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裁決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
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
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
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
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
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
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
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述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臺北市甲○
○○管理處,而非異議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本件異議人如認原處
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臺北市甲○○○管理處聲明異議
,而非由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經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
;(二)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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