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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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U四
七五八0六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
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
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騎乘車號QZZ-一五七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街、福州街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警員蔡進忠攔停示意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接受稽查,受處分人遂依指示出示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止),警員蔡進忠查證後,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
,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
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保管上開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在警員告
知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後,隨即另提出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供稽查,警員蔡進忠仍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將已
掣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簽收
,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蔡進忠即在舉發通知單記明其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日
期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本件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被攔停路檢時,曾出示合法之汽車駕
駛執照,警員蔡進忠不採,指若先拿出汽車駕照即可不開立罰單,如此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語,依抗告意旨略以:警員蔡進忠攔停態度惡劣
,當警員蔡進忠要求拿出駕行照時,伊不假思索出示機車駕照,隨後即拿出汽車
駕照,尚未及提示,警員蔡進忠即告知機車駕照已逾期,伊機車及汽車駕照出示
時間絕不超過十秒,原處分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等
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因經警員蔡進忠攔
停臨檢,遂提出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警員蔡進忠告知已逾期後,隨即提
出隨身攜帶之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交
聲字第四二八號案件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核與證人舉發警員蔡進忠於制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之事實相符,顯然受處分人
於騎乘右開輕型機車時,隨身攜帶有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
照無誤。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
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參酌卷附交通部
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路(七五)字第二九七二二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發佈後,汽車駕駛人如持各級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
腳踏車准免予舉發及處罰」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雖先出示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然因其已隨身攜帶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在警員蔡進忠告知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後,隨即出示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顯然其騎乘右開輕
型機車時,意念上不僅持有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亦係持有未逾期之
小型車駕駛執照騎車,蓋受處分人所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者就受處分人身分資料均完全相符,此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在本院八十九
年交聲字第四二八號卷內可憑,受處分人並無須捨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提
出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員稽查,衡情乃一時失慮所致,況若有他駕駛
人隨身攜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遭攔停臨檢時,如
因一時疏忽提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臨檢,是否應以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或無照
駕駛裁處﹖亦即如以駕駛人提出各級駕駛執照之先後為依據來認定駕駛人駕車所
持有之證照,顯有矯枉過正、執法偏執之缺失。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一條第四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其中「
持有」、「領有」之意義為何﹖不無疑義,以駕駛執照核發之目的係針對駕駛人
駕駛各車類級車輛之資格認定,如已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足資證明駕
駛人已有能力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自難僅以駕駛人先提出較低一級駕駛執照
即率爾認定駕駛人無駕駛較高一級車類車輛之資格,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締標準,應綜觀稽查當時,駕駛人是否有隨身攜帶
能及時證明其確實有較高一級之駕駛資格為依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既隨身攜
帶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警員蔡進忠發現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後,
隨即提出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明。綜上所述,原
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未能就受處分人被攔停臨檢時,確實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事實,並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加以審酌,
遽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一千八百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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