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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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
七、一三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
弄二十號一樓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係以「資
訊軟體服務業」為主要業務內容,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擅自利用電腦
光碟或硬碟儲存遊戲供人玩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迄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及下午三時許、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三月七日下
午一時二十分許、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及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揭櫫甚明。另按「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
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公司負責人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短暫,然此種繼
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屬一個整體行為,法律上僅得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三、訊據被告甲○○,其對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網路咖啡業務坦承不諱,惟辯稱
:其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自八十九年繫屬本院後並未判決,且已改依通常程序由
清股審理中,爰依法請求併案等語。查本件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二
五0巷二弄二十號一樓,開設「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分案為八十
九年簡字第四六二號,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改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而
以通常程序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
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復據核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刑
事案卷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前揭違反公
司法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0號被告所開設之資訊王網際網
路廣場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仍在營業,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本案判決不受理,故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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