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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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因曾提供資金予表妹梁穎儀與友人丙○○、甲○○合夥,
在台北市○○路一二七巷三號經營「小叮噹安親班」,嗣梁穎儀認與丙○○、甲
○○理念不合,擬結束合作關係,然為退股之事生有爭執,乙○○乃於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陪同梁穎儀前往上址「小叮噹安親班」,欲與丙
○○、甲○○洽談。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強力拉住丙○○之頭髮、左臂及左肩部予以拉扯,並出手推丙○○撞擊該安親班
內課桌,致使丙○○受有左側上臂抓淤傷、左肩部抓淤傷、左側額頭皮抓傷、左
側脛部瘀傷、上腹部壓痛瘀腫、右側背部抓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已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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