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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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在台北市○○區○○
街附近,與告訴人陳正 一同飲酒後,因會錢問題與陳正 發生爭執,並有輕微
之肢體衝突。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之手臂撞擊路旁鐵捲門
,並於告訴人倒地後猛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氣胸血胸及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
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 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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