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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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假釋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嗣告確定;均未知悔改,復於刑之執行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在北市○○區○○街七十六號前,因見乙○○騎用車號DHP六二五號
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PHP六二五號)一輛後,忘記將車鑰匙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乙○○遺忘而插在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轉交王富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晚
間六時三十分許,王富山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邱秀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
縣新莊市○○路與三和街口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王富山
、邱秀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
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入監執行完畢,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竟又於後案刑之執行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因前所受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
警惕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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