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
,在乙○○位於臺北市市○○道○段一○四號七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因細故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聯絡,拉扯甲○○頭髲,並徒手毆打甲○○、乙○○
,致甲○○受有左前額、左耳後及左眼眶外角瘀青、左後背及左上腹瘀青、左、
右手背及左大腿瘀青、左後枕血腫、左足小趾破皮及左手小指裂傷之傷害,乙○
○受有左、右膝皮下瘀血、右手背及背部皮下瘀血、顏面皮下瘀血及頸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丁○○、戊○○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陳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