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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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
,本院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林口公園附近,因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長約
一百五十公分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尺骨開放性折合併橈骨頭脫臼
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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