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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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二九號
前,因不滿丁○○欲趕搭火車時,所背之皮包不慎碰及其右手而未道歉,竟追上
前去,從背後將正在急走之丁○○往前一推,致丁○○在無防備之下,整個人往
前倒下,致其受有顏面裂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右側胸鎖關節半脫位、右膝挫傷併
瘀血三乘三公分、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丁○○受其自後一推而跌倒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
稱:係不小心推倒被害人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訴人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甲○○、丙○○為相符之證述,復有告訴人丁○○驗傷診斷書一紙
在卷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丁○○當時是整個人往前倒下,且下巴撞及地面當場流
血,若非被告用力一推,豈會發生此種傷害情形,是被告辯稱「不小心」應屬避
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
一年輕女子,僅因告訴人丁○○欲趕搭火車,其所背之皮包不慎碰及其右手未道
歉之輕微事件,竟上前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觀之,被
告出手不可謂不重,而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事後一再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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