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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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經濟不景氣無法順利推銷所販售之大樓監視器,而
有業績壓力,竟萌損壞器物之概括犯意,欲以刺破大樓住戶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
自小客車輪胎為手段,以喚起大樓住戶購買監視器之意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至臺北市大安區○○○路五六六號世
華大廈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裁縫針連續將該停車場內告訴人己○○所有車號
DZ-00八八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車號EP-五三二一號自小客車
、告訴人乙○○所有車號AM-三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丙○○所有車號A
Z-五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有車號EW-五四五七號、BD-九
六六六號、BW-五四六七號、BQ-一三四八號等自小客車、告訴人戊○○所
有車號DG-四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壬○○所有車號CM-六六三五號自
小客車之輪胎刺破,致喪失行駛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等七人。後經
大廈管理員庚○○發覺有異,與告訴人等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連續損壞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等七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己○○等七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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