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一六號前,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吵,旋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
互徒手扭打,致被告甲○○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
顏面瘀傷之傷害,經被告甲○○、乙○○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乙○
○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被告兼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本院
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