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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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
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其前妻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區○
○街六巷十一號之住處,欲入內尋找其子齊允正,惟因告訴人甲○○及齊允正外
出,僅告訴人之姪女連思絜在家,其竟不顧連思絜之阻攔,強行入內,且亦不理
會連思絜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嗣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前往 帶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所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請求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和解
書各一紙可稽。又撤回告訴,乃屬不得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且自撤回之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之時起,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斷無許告訴人事後因訴訟外之和
解條件生變,再具狀撤銷或撤回原先「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刑事訴訟程
序豈非受制於當事人訴訟外之和解條件是否履行,而永遠處於無從確定之不安定
狀態。本件告訴人李果真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狀繫屬於本院之時起,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立時發生欠缺訴訟條件之效果;縱告訴人因被告未確實
履行和解契約義務,而事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具狀表示撤銷上開「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阻礙、動搖已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
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如確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儘得以被告違反雙方和解
契約約定為由,尋求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及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
。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尚不得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
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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