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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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八三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六時許,行經台北市○○區
○○路一四一巷六弄口,見停放該處之乙○○所有之車號GKO-0六七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迨於
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
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所書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
月五日及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三00號前、台北縣三重市○○街及新
竹市某處,利用自備的鑰匙、一字起子及鉗子等物,竊取MXY-七三七號重型
機車、CF-七0九八號自小客車及LX-三九六三號車牌一面,並分將重型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自小客車供為睡覺之用及將車牌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另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街二七四巷九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被害人李玟青所有之UYJ-八七0號輕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件
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連續犯必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
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
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為前開竊盜犯行,然上
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核與本件竊盜行為均相距達一年六月之久,且非基於同一
犯罪手法所為,參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中供稱:「三次都是
我被抓後放出來,因為原先所使用的車輛都已經被查扣了,所以我又另外偷車來
使用。偷完前部車後我沒有打算繼續偷車。」、「當時我正在工作,但我沒有證
件,家裡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偷這部車使用。我偷這部車與之前的偷車行為沒
有關係。」等語,尚難認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惟該併辦之竊盜部分均未據起訴,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不生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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