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8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二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並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
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鑑驗
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