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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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載
被告為被害人之同事,被害人之前曾請被告代為提款,被告乃得知被害人之密碼
,其為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竊得本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
領本件存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
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
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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