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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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五
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公然
侮辱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其胞妹即告訴人乙○○為了店面懸掛招牌一事起爭執,被告甲○竟心
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豪
洲大廈一樓靠近信箱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乙○○未及注意時,毆打告
訴人乙○○之左後腦,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復又另行基於
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公然朝告訴人乙○○吐口水之強暴方式而侮辱告訴人乙○
○之事實,聲請人就前揭犯罪事實,除未載明被告甲○所犯二罪係另行起意外,
亦未將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乙○○所使用之強暴方式載明係以吐口水方式為
之,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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