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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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四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應予補充;及甲○○係自前案判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日
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預拌混凝土加工業務,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
(三)台北縣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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