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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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毛衣參件及休閒杉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MAX」服飾店負責人,明知「BL
ACK&WHITE」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嗣移轉於英商聯合釀酒及葡
萄酒廠有限公司、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現均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該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目前由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詎甲○○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毛衣及
休閒衫等商品,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
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營利,在上址以每件
毛衣或休閒衫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該等仿冒商品,繼將之
陳列在上址二樓「MAX」服飾店內,擬以每件毛衣或休閒衫一千二百八十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毛衣三件及休閒
衫七件。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販入該等毛
衣及休閒衫,進而陳列在前揭服飾店內販賣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販賣之該等毛衣及休閒衫均係仿冒品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淑敏指訴綦詳,而該「BLA
CK&WHITE」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
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嗣移轉於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
酒廠有限公司、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現均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亦有商標註冊簿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該等毛衣
及休閒衫均係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既以經營販賣服飾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
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是被告對於該
陳姓男子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應對廠商加以求證後方販入之,被告竟不
為此舉,反將該等商品販入,對於所販入之毛衣及休閒衫係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毛衣三件及
休閒衫七件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
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男子販入該等毛衣及休閒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賣出該批商品,惟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聲請人認被告僅犯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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