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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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三號綠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探
親獲准來臺但已逾拘留期間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明(福建省人,五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生),在上址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
許,在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五○一室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何明從事打掃工作,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
女子何明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
台灣地區工作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何明自稱從馬祖來,伊並不知道何女是大陸人民云云,然被
告於僱用員工時,必會要求其提供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以便辦理勞保、報稅
等事宜,何明既未提供任何證件以供其核對,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且被告
僱用何明達半個月之久亦未要求其補具相關證件,顯與一般僱用常情有違
,況大陸地區人民口音與台灣地區人民有別,一般人極易辨認,是被告上
開置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其對於何明係大陸地區人民等情主觀上應有
所認識,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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