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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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對於自訴人戊○○於該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質詢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統
府編列有關「卸任總統禮遇經費」,李登輝總統一年耗費民脂民膏,達新台幣三
千多萬元,另加辦公室中裝璜費二千萬元,安全人員二十二人薪俸二千萬與豪華
車輛一千萬元等項目,共計超過八千萬元,明顯生活奢華等事後,在位於台北縣
淡水之台灣經濟綜合研究院門口,接受記者訪問其對自訴人質詢內容之看法時,
竟對眾多記者,公然污衊自訴人是「瘋狗說的話」、「他對瘋狗說的話,瘋狗叫
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是「瘋狗亂
咬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並且指摘自訴人「栽贓習性不
改」他向來不願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等語,公然侮辱、誹
謗自訴人,上述相關內容,更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各大電視新聞(如TVBS
、東森等),整天連續播出,及在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報章刊出,已對自
訴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係以公然侮辱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公然」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始相符合,而「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
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又不以侮辱時被害人
在場聞見為要件。對人為辱罵,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
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字第二
一七九號解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裁判參照)
三、自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自訴人係以其所提出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第三版(記者丙○○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
時報第五版(記者丁○○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三版(記者
甲○○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時晚報四版(記者薛孟杰報導)、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勁報(記者晏明強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三
版(記者彭顯鈞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合報四版(記者林益民報導
)等剪報影本、東森電視台新聞報導錄影帶一卷(記者乙○○訪問)為其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為右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公開說
過『瘋狗說的話』『他對於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理會』,自訴
人在立法院提出質詢,我沒有召開公開記者會也沒有接受記者訪問及回應,只有
兩位記者(按係指丁○○、甲○○)打電話與我閒聊時,我在私下解釋說明,我
不記得是否說過上開的話,我一再對記者說,我沒有說誰是『瘋狗』,東森記者
打電話給我時,並沒有表明是要訪問,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也沒有告訴我他在
錄音,他播出我的錄音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而且我在開始就提醒他,不要告訴
我誰提出質詢,我強調的是預算我們是執行單位,非編列單位,故我沒有任何公
然侮辱及誹謗的行為。」等語,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剪報、錄影帶經檢視、勘驗後內容如下(報紙影本僅就本案
有關節略記載):
1、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第三版(記者丙○○報導):「對於新
黨立委戊○○的說法,前總統府秘書室主任己○○中午指出,他對於瘋
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理會,他說,他們只是預算執行單
位,不是預算編列單位」。
2、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第五版(記者丁○○報導):「蘇志
誠怒斥『瘋狗』亂咬人,強調李登輝預算依法編列,抨擊馮抹黑習性難
改」(新聞標題)、「台綜院行政副院長己○○昨天怒斥新黨立委馮滬
祥是『神經病』、『瘋狗』,長年以來的栽贓習性難改,老是對前總統
李登輝作抹黑指控」(報導內容)。
3、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三版(記者甲○○報導):「針對立
委戊○○對前總統李登輝所享有的預算提出抨擊,前總統府秘書室主任
己○○表示,他們只是預算執行單位,不是編列單位,戊○○是『瘋狗
』,栽贓習性不改,他向來不願理會」、「他說,甚至一位曾姓工友都
被戊○○說成是曾文惠的親戚,這不是瘋狗咬人是什麼」。
4、東森電視台新聞報導錄影帶一卷(記者乙○○訪問):
錄影帶播放內容:「
畫面顯示:戊○○在立法院質詢之畫面,及媒體記者欲採訪己○○而蘇志
誠掩耳行走之畫面。
記者旁白:動用了公費將近八千萬元,前總統府秘書室主任現在擔任台綜
院副院長的己○○說瘋狗說的話他不想做任何的回應。
畫面顯示:畫面左側顯示台綜院副院長己○○之相片,畫面右側顯示記者
乙○○手持電話話筒之相片,畫面中央顯示一電話機及電話連線之字樣。
蘇志成:不要跟我談那些,我不聽瘋狗的事。
記者乙○○:他提到有關預算的問題喔。
蘇志成:你們自己去看預算書對不對,我們是執行單位我們不是編列單位
所以說我都沒有意見,尤其瘋狗叫的聲音,我更沒有意見。
畫面顯示:東森、華視等媒體訪問己○○之情形及己○○與立委陳建治等
人交談之畫面。
記者旁白:己○○一再的強調預算要怎麼編和台綜院沒有直接的關係,所
有的預算都是總統府依照元首副元首退職條例來編列,也是經過立法院通
過的,所以他沒有任何的立場來回應這個問題。
記者旁白:而對於己○○的說法戊○○說他要選一個黃道吉日控告己○○
畫面顯示:戊○○面對麥克風發言及記者記錄之畫面。
戊○○:我正式準備控告他誹謗,因為這在法律的慣例及經驗上這顯然是
構成誹謗的,找一個黃道吉日給他一個正式的控告。
畫面顯示:戊○○手持圖表接受媒體採訪之畫面(背後牆壁有新黨之字樣
)。
記者旁白:戊○○說己○○現在仍然掛著總統府顧問的頭銜講話應該要小
心一點,東森新聞綜合報導。
錄影帶播放完畢」。
5、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時晚報四版(記者薛孟杰報導)、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勁報(記者晏明強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
三版(記者彭顯鈞報導)等報導,僅報導自訴人質詢李登輝前總統卸任
後生活預算編列之內容,並無被告回應之報導,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聯合報四版(記者林益民報導)係於事後,報導自訴人對被告回應
內容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而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請求賠償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之事,亦未涉及自訴人所指稱被告右揭犯罪事實。
(二)、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報導之記者丁○○、甲○○、丙○○、乙○○,對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訴人舉行記者會,對於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統府
編列有關「卸任總統禮遇經費」超過八千萬元之事質詢後,被告於接受記者
採訪時,是否有對自訴人所質詢之內容提出抨擊,並指稱:「瘋狗說的話」
、「他對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聯合晚報),是「瘋狗亂咬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
時報),並且指摘自訴人「栽贓習性不改」他向來不願理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等語,丁○○證稱:「自訴人質詢後,為了作平衡報
導,所以電話中訪問己○○,依己○○陳述的內容所編寫」等語,甲○○證
稱:「報導是依據我談話內容綜合所得印象作成的報導」、「如果報導內容
是依據受訪者原句寫的話,我會加上引號,該編報導我只有在『瘋狗』加上
引號」等語,丙○○證稱:「在截稿前,為了平衡報導,以行動電話與己○
○聯絡,因無法聯繫上,又到截稿期,為了要平衡報導,己○○對該質詢內
容的意見,所以我就將東森午間新聞有關己○○電話訪問的內容摘錄成文字
作成報導」等語,乙○○證稱:「我打電話給己○○,在電話中告知有關戊
○○質詢內容,他不想對『瘋狗」說的話作回答,.」等語,復核右開剪報
影本內容,及東森新聞報導勘驗筆錄、錄影帶等證據,應足認定,被告確於
自訴人質詢後,在受記者訪問時,有抨擊自訴人說:「他對瘋狗說的話,瘋
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瘋狗亂咬人」、「栽贓習性不改」等語
,而指稱人為「瘋狗」之言詞,意在詈罵、侮辱,而被告針對自訴人質詢內
容又指稱自訴人「栽贓習性不改」、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
此等言語,已經具體指摘自訴人質詢內容之相關事實,則係指摘誹謗自訴人
。
(三)、按「公然」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而言已如上述,經查,被告對自訴人所質詢之內容提出抨擊,並
指稱:「他對『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
『瘋狗』亂咬人」等辱侮言詞,係在記者以「電話」訪問時所說,被告並未
在台灣經濟綜合研究院門口接受訪問等事實,有證人丁○○、甲○○、乙○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附卷可按,並有東森電視台新聞報導錄影帶勘驗
筆錄及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查,被告侮辱自訴人之言語係於記者訪問時,在電
話中所說,「電話」中之言談僅限於特定電話機二端之人才能聽聞,與上開
「公然」之定義未合,自難認係「公然」為之;次查,東森電視台新聞報導
係先由記者乙○○以電話訪問被告,以錄音方式,再經製作播出,並非是現
場訪問,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錄影帶勘驗筆錄及錄
影帶一卷可按,故被告接受東森新聞記者訪問時,對自訴人質詢之內容,說
出如上開「瘋狗」等之言詞時,應僅係在「電話」中所為,雖該電話錄音內
容,於事後經該台新聞部編輯人員,將其與現場新聞節目剪輯後播出,惟仍
難認被告係在「公然」情況下所為。
(四)、另被告在接受記者訪問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或「預見」其所抨擊侮
辱自訴人「瘋狗」、「栽贓習性不改」等言詞,一定會經由記者將所侮辱、
誹謗之言詞對外報導,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達侮辱、誹謗自訴人之犯罪故
意,或故意假藉記者之報導,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經訊之被告辯稱:只有丁○○、甲○○主動以電話訪問,其他的報導均未
直接或間接與其接觸,東森新聞之記者乙○○訪問時之錄音,未經其同意,
事後記者報上所刊登之新聞、電視之播報內容均未得到其同意等語,經查,
證人丁○○、甲○○、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證稱
:自訴人質詢後,其為了作平衡報導,所以在電話中訪問己○○,依己○○
陳述的內容所編寫,在多年採訪過程中,己○○有時會交待不要發某種訪問
,其均會依據新聞專業來判斷是否發新聞等語,甲○○證稱:如果其認為有
新聞性的話,仍然會報導,整編報導是其依據採訪印象所得而為報導等語,
乙○○證稱:用電話採訪時,己○○並不知道有錄音,是事後剪輯播出,並
非現場播報,在訪問完畢後,經本台記者將電話錄音製作後播出,並未經己
○○同意等語,丙○○之證詞如上(二),從上開採訪被告之記者之證詞觀
之,被告在接受採訪時,並無法確知,記者是否會報導該次電話訪談之全部
內容,特別是被告於記者丁○○、甲○○訪問時,除陳述如上(一)、1至
4之內容外,同時發表其對於「卸任總統禮遇經費」編列、執行等情形之說
明及自訴人質詢內容被告認為係誤解之內容之說明,故被告於電話中聽聞記
者告知,有關自訴人質詢內容後,雖曾因自訴人之質詢內容與其認知多有未
合,而生氣憤之心,隨口對採訪之記者說出上開侮辱詈罵及誹謗之言詞外,
尚有其他說明事項,故難認被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即「明知」其上開侮辱
、誹謗之言詞,必會經記者登載於報章上,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按東森電
視台新聞報導內容並無「栽贓習性不改」等語」);又被告在接受東森新聞
台記者電話訪問時,並不知其談話已經被錄音,被告對於記者於訪問後,會
如何處理播報,應無法知悉,故亦難認已經「明知」有如前項電視播出之內
容。至於記者於採訪後,即基於新聞專業判斷,經由報社、電視台之編輯、
剪輯人員,將記者之訪問稿撰寫成上開文章及電視新聞內容,此一行為,係
被告以外第三人基於專業所為,訪談內容是否報導,報導內容如何、報導範
圍如何等事項,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自難認被告對其發言後,能「預見」記
者會將「瘋狗」、「栽贓習性不改」等語,經由報章、電視報導,以侮辱、
誹謗自訴人名譽。綜上論述,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人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故
意。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記者之報導係受被告所指示或利用而為。
五、綜上,證人丁○○、甲○○、乙○○、丙○○之證述、卷附之剪報影本、東森電
視台新聞報導錄影帶一卷等證據,本院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訴人
質詢後,在受記者丁○○、甲○○訪問時,曾抨擊自訴人說:「他對瘋狗說的話
,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瘋狗亂咬人」、「栽贓習性不改」等詈
罵、侮辱、誹謗,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語,惟被告均係在記者訪
問時,於「電話」中所言,並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之場
所,又被告亦無「公然」侮辱及意圖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之犯罪故意,已如上述
。被告雖於聽聞自訴人質詢內容後,曾對採訪之記者,說了如上開言詞,所為尚
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自訴
人除上開證據外,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認定被告有公然
侮辱人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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