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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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 訴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鴻鵬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為長映自動控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映公司)負責人,明知長映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早已經營不善,與丙○○均無償債能力,竟夥同亦無財
力之乙○○(未到案,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騙車轉賣之不法犯意聯絡,
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同至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十一樓經營汽
車買賣之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佯稱長映公司與台灣松下
、大同電機等知名公司均有合約業務,為擴大業務,將與大型客戶洽商生意,擬
向歐利克公司購買賓士牌二000年份E二00K進口轎車,作為接送高級客戶
及長途駕駛所用,且其公司之資金需作營運週轉之用,故就總車價中,僅能先付
少許頭期款,其餘未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希能讓其以二年期按月
分期攤還,乙○○並願為連帶保證人,以取信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不知有詐
,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分期付價並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並交付(
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效)前揭年份、型號、車牌
號碼6M6081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B162999號之賓士
牌轎車一輛。丙○○等人詐欺得手後,旋即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該車開至高雄市
○○○路六二二號向玉山當舖負責人許進祥典當得款四十萬元,並以該車須供長
映公司營業之用,而書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之方式,向許進祥借用該車,
許進祥不疑有他而借與丙○○。丙○○借得該車後,當日立即依報紙廣告,用電
話向設於高雄市○○○路二九二號實際由丁○○經營之正統當舖(登記負責人為
林瑞芳)表示要以該車質當六十五萬元。丁○○依丙○○之指示至高雄市某公司
(詳確地點不明)簽約,丙○○因而以該車再次當得六十五萬元。丙○○嗣未依
約付息,並未依約協同歐利克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逃逸無踪,丁○○
始依典當契約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購車及以該車向玉山當舖典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意
及向正統當舖典當之事實,辯稱:伊公司因經營不善,就依報紙廣告與載德賢及
黃進鴻他們連絡,載德賢說可以幫長映公司整頓得很好,可以利用賣統一發票的
稅款可以先好好的經營,並說公司需要門面,所以需要買車,他們找來乙○○當
連帶保證人,伊將長映公司大小章交給載德賢去營運,公司支票也交給他們去做
票貼,他們說會繳車款,但公司負責人名義未變更,載德賢他們說伊還是可以當
公司股東,伊有催他們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但他們遲遲未辦,後來又找
伊去把車子當掉,並且還當了二次,現在車子不知在何時被賣掉云云(以上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明知該車剛購五天,且
尚未取得所有權,即持以向當舖連當二次,當時長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清
償車款等情,非但為被告所自白,且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來不及辦理登記)、屏東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
件原因說明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第二六四八-九號長映公司帳號、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往來明細、華僑銀行鳳山分行長映
公司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起往來明細、玉山當舖函、汽車借出駛用保營單、玉山
當舖當票、丙○○出具之委託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向自訴人購車時,長
映公司及被告均已無資力,甚為明確,其竟向自訴人購車,其有向自訴人詐取該
車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未到案之乙○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供載德賢、黃進鴻等人,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亦為共
犯,爰未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價值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事後未清償分文
,犯罪情節非輕,量刑不宜從寬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騙得該車後,持之典當二次,為其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
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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