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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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與友人數人至台北市○○街三六號二樓金金子餐廳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五萬一千元(餐費四萬一千元,借款一萬元),乃當場交付發票人抑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抑光公司)、面額五萬八千三百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由其背書後之支票予自訴人乙○○,並稱該支
票為其收取之客票,信用無問題,且超過之七千三百元,將來再結算補貼利息予
自訴人,屆期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亦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為論據。訊據被告
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在該餐廳消費並借貸上開金額,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
人,屆期支票並未兌現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上開支
票退票,並不是故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該餐廳消費
四萬一千元,由自訴人先行代墊支付,且向自訴人借款一萬元,相隔數日後再交
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而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人為抑光公司,面額五萬八千三百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
行農安分行之事實,有該支票一紙附卷可稽,雖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惟抑光公
司在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方開始退票
,且在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補足差額,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易情
形尚屬正常,仍有多張支票兌現等節,有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九十)安農字0一四八號函所附抑光公司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該支票予自訴人時,抑光公司既未有何退票紀錄,能否遽認
被告交付支票當時明知該支票將不獲兌現,猶非無疑?尚難僅以支票屆期未獲兌
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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