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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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欄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二人為朋友關係,因聽聞丙○○之女林怡孜、甲○○之女吳蒂蔚
訴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與丙○○姪女林怡汶玩耍時,遭乙○○掌撾臉
頰,心生不滿,欲找乙○○理論,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十
九)日凌晨零時許,分乘二輛機車至台北市○○街二五巷一二之一號乙○○住處
,丙○○先趨前上門察看,甲○○旋徒手拍擊乙○○上址住處鐵門,渠等復先後
撿拾地上石塊接續丟擊鐵門,損壞鐵門之欄杆致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乙
○○見狀,遂開啟鐵門手持小石塊丟擲驅趕丙○○等人,甲○○、丙○○即乘勢
拉扯乙○○手臂,將乙○○拖出屋內,丙○○並以身體壓制乙○○於地上,甲○
○繼以腳踹倒於地上之乙○○,再與丙○○聯手將乙○○拉起身後,由丙○○徒
手強行拉扯乙○○頭髮,致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左前額瘀傷(三X二公分
)、顏面多處擦傷(一‧五X0‧三公分、一‧五X0二公分、一‧0X0‧二
公分)、右前臂擦傷(一‧五X0‧四公分)、左肘擦傷(四X三公分、三X0
‧五公分)、右膝擦傷(二X0‧三公分)、右膝瘀傷(三X二公分)、右足擦
傷(二X0‧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怡孜、吳蒂蔚、林怡汶及目睹現場經過之李藹民(自訴
人之姊)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照片二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可
稽,自訴人提出測錄案發當時全部情狀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業經本院會同雙方當
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佐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認被告確有
傷害、毀損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渠等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及毀損之財物價值並非重大,事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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