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緝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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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七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自訴人雙和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汽車商行承租裕隆廠牌、車號二L─三四○號、引擎號碼
九三一GLA─○四二八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以為營業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繳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管理費、稅金一千二百元,並訂定租
賃合約書一紙。然被告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未能按時繳交上開金額,至同年九
月五日止,共積欠自訴人十萬四千元,且被告亦未將該車駛回,經自訴人屢次催
繳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台非
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向三順車行租車,租金繳了四個月,
後來因車子損壞,伊無錢付租金及修車費,故請修車廠通知三順車行,後來三順
車行也已把車輛取回,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本院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之靠行
車行「三順車行」簽訂租賃合約,本案車輛係屬三順車行所有,車輛之牌照則屬
自訴人所有一節,除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與三順車行訂定之租賃契約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主要依據,乃因被告
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經聯繫無著,遂認被告有上述侵占罪嫌。然被
告自陳於此段期間內常隨工作需要更易居處,是否因此致自訴人無法聯繫被告,
非無疑問。又自訴人亦陳稱當時三順車行告知自訴人,因被告將車牌拿走,致無
法返還車牌,且因一時找不到被告,始認被告或有侵占意圖,嗣雙方取得聯繫後
,乃知悉被告輾轉遷徙之情及斯時無錢支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窘境等情,是被告是
否自始即具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況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純屬誤會,本案車輛及車牌已分別返還三順車行及自訴人
等語,故自訴人僅因被告一時無法繳納相關租金及管理費,而又聯繫無著,即認
被告有前揭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於租車之際之主觀想法、嗣後實際使用車輛
及繳款情況,以及與自訴人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自訴人
所指犯行之考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按時收取租金一節率爾指責被告有前揭犯
行,似有未洽,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侵占之刑責無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自
始即有侵占故意及為侵占行為,是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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