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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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以照顧嬰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在臺北市○○路三十巷一七七弄十一號三樓之住處,受託照顧乙○○之三個月大
女嬰吳心華(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生),本應注意並維持吳心華之生命、身體健康
及安全等狀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甲○○發現吳心華臉色蒼白、呼
吸及心跳微弱,應立即送醫急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之,詎其乃對吳心華施以錯誤之心肺復甦術,再去電其弟王傳台前往將吳心華
送醫,拖延至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方送至國泰醫院,惟吳心華已於到院前死亡
,醫院仍施以急救,迄同日二時八分宣告急救無效。
二、案經吳心華之父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發現吳心華臉色蒼白、呼吸及心跳微弱時,未即時送醫急
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僅伊一人同
時照顧另外二名小孩,倘送吳心華就醫,另二名小孩即無人照顧,而伊亦對吳心
華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電召其弟前往伊住所送吳心華就醫云云。惟查:
(一)吳心華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0八號鑑定書以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即發現吳心華臉色蒼白,仍
有微弱之呼吸、心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表示,
其住處於忠孝東路五段附近,很方便攔到計程車,且自其住處至國泰醫院
僅需不到十分鐘之車程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證人即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丙○○到院證稱:「(問:如果發生嬰兒猝死
症,在發現嬰兒臉色不對,如果緊急送醫是否可以救活?)在數分鐘之內
必須趕快送醫。(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告延
至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始將吳心華送至國泰醫院急救,且吳心華已於
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0)管歷字第五六九號
函檢附吳心華病歷原本一份附卷足稽。
(三)被告雖辯稱伊受過心肺復甦術之訓練,當時即為吳心華實施心肺復甦術云
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訓練證明係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所核
發,然老人與小孩之心肺復甦術之施作方式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當
庭施作心肺復甦術,並經證人即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丙○○指證其施作方
式錯誤(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復辯稱因當時伊
同時照顧另二名小孩,故未能將吳心華立即送醫云云,惟查吳心華當時既
已呼吸、心跳微弱,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即便未能自行送醫,亦應立
即去電一一九送醫急救,其竟不此之為,且當時另二名小孩年約二歲,均
已入睡,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參照)
,顯見當時其疏未注意將被害人送醫及另二名小孩並無任何特殊情況致被
告無從將吳心華送醫急救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被告係以照顧嬰兒為業之人,受託照顧吳心華,本應注意並維
護吳心華之生命現象及身體健康、安全等狀況,詎其於當日發現吳心華情
況有異後,應立即送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先施作錯誤之心肺復甦術及電召其弟王傳台至其住處而拖延一個多鐘頭
後方送醫急救,致吳心華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心華之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且被告有為死者施作心肺復甦術以維持生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
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以照顧嬰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三十巷一七七弄十一號三樓,受託照顧乙○○之
三個多月大的女兒吳心華(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生),明知乙○○再三告知不可讓
吳心華趴著睡,竟未盡照顧幼兒安全之責,仍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讓吳心華趴著睡,且係墊以一、二公分厚度之毛巾被,吳心華因鼻孔受阻呼吸
困難,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發現吳心華臉色不對,曾對吳心華做心肺復
甦術,並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送國泰醫院急救,然仍回天乏術,於同
日二時八分許不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心華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0八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趴睡並非造成嬰兒猝死
症之直接原因,僅係危險因子或是誘因之一,造成嬰兒猝死之機率較高,惟此仍
屬醫學理論,實際目前尚未能證實,此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丁○○
及證人即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讓吳心華趴睡與吳心華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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