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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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容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乙○○
壬○○
丙○○
辛○○
庚○○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丁○○○、乙○○、壬○○、丙○○、辛○○、庚○○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丁○○○、乙○○、壬○○、丙○○、辛○○、庚○○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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