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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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富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穎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一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係原告富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副
總經理,甲○○則係該分公司之會計,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多次利用職務上經手帳款之機會
,侵占客戶所給付之團費一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應支付香港名馬旅運
有限公司及香港寶捷旅行社之團費總計五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應付客戶
陳皇良、吳寶珠、呂秀美等三人之費用合計十萬一千二百元;二人復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將富達台北分公司價值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之生財器具、辦公設
備搬出辦公室,侵占入己,二人總計共侵占富達公司之財物價值二百二十一萬
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致原告之權利受到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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